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8611号
当事人:
原告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2号中山大厦A座23层2311。
负责人陈少峰。
委托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松,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林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跃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与福建华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纠纷,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其所的黄明贵作为其与福建华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间劳动纠纷的代理人。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指派的律师参加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并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代理词。2014年1月20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4年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裁决书。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被告以其经济不佳为由向原告请求等其与福建华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纠纷裁决后交付费用,但直到被告领取裁决书时都未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2.榕劳仲案(2013)477号《裁决书》;
3.代理词。
以上2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代理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因与福建华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律师担任上述劳动纠纷案件仲裁程序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申请,进行和解或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终结止(裁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回冲裁申请等)。
原告与福建华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榕劳仲案(2013)477号《裁决书》。期间,原告指派的律师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因被告未支付代理费,遂产生本纠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为进行仲裁活动之义务。被告却未依约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原告之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林跃男
书记员:
书记员黄凌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