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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江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豫0502刑初297号
案由: 危险驾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7-13
案件内容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02刑初29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江海,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江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崔江海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崔江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江海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江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崔江海醉酒后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崔江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江海供述2016年10月21日21时07分许其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安阳市交警支队新区大队出具的2016年10月21日21时07分在光明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执勤时查获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崔江海涉嫌酒后驾驶的查获经过相一致。另有被告人崔江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崔江海C1驾驶证信息、视频资料、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江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江海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江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杜建民

代理审判员黄炎

人民陪审员张萍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魏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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