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6692号
当事人:
原告:陆正全,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濮保龙,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陆正全与被告濮保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保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正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找到被告的还款记录,向本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分包被告承包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兴隆支行和下原支行的部分瓦工工程。原告完成分包工程后,被告未付清工程款。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27000元工程款,但至今未实际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年1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2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将其转包的如皋农商行下原支行及兴隆支行翻新装修工程中的室内墙面及外墙的干挂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自2015年11月中旬带人进场施工。2016年1月底,两个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给付4000元,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给付2000元,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给付5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陆正全工程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被告濮保龙在下方处签字,并在欠条日期下方载明身份证号码为。2017年1月2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女儿陆慧媛的支付宝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10000元,现下欠12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被告双方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目前均在使用中。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原、被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将其转包的工程再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该行为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2000元欠条为证,且案涉工程也已实际使用,被告出具欠条后还款10000元,原告就下欠的12000元工程款诉至法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濮保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陆正全工程款12000元。
若被告濮保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濮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审判长金霁
人民陪审员吴静
人民陪审员房琴
书记员:
书记员张颖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