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赵梦生与王伟、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88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27
案件内容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88号

当事人:

原告:赵梦生,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被告:王伟,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回族,驾驶员,住凤台县。

被告: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修成,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淮南市田家庵区瑞金商务大厦14楼。

负责人:程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梦生与被告王伟、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梦生、被告王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梦生诉称:2012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王伟驾驶皖D/F68**号轻型货车沿广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附近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原告所骑的燃油助力车,造成原告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皖D/F68**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们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34948.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伟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垫付8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相关赔偿部分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减;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王伟驾驶皖D/F68**号轻型货车沿广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附近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原告赵梦生所骑的燃油助力车,造成原告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赵梦生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7028.4元(被告王伟垫付50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8周。

另查明:皖D/F68**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期间,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2月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其工资日计算,每天210元。

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东县中医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按住院天数和出院时医嘱建休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每天210元,其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9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期限为住院天数,但护理费标准应当按护理行业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予以确定300元;原告请求的燃油助力车的修理费和手机损失费,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赵梦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28.4元、误工费8205元(109.4元/天×75天)、护理费1852.5元(97.5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牵引费1000元,合计20145.9元。被告王伟垫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是皖D/F68**号轻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梦生人民币19145.9元(履行方式:向原告赵梦生支付14145.9元,向被告王伟支付5000元);

二、被告王伟、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梦生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伟、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恩才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