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东莞金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号: (2020)粤19行终288号
案由: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2-25
案件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19行终2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金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金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一帆,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90178X。

法定代表人:蒋亚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煜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静,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金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7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30日,金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9〕2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向金刚公司退还罚款10万;3.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刚公司主要从事塑料配件、五金配件加工生产。2019年5月21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金刚公司部分生产,其设备除水帘柜5个(含喷枪5把)、烤箱6台未使用外,其他设备移印机20台、镭射机4台、超声波清洗机1台(包括清洗槽2个、清水槽1个)等生产设备,均在使用,但移印车间连接移印工序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管道有破损,部分移印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移印工序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中的水喷淋塔和活性炭过滤器检查时有开机运转,但其中的UV光解催化器未开机运转。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及现场录像存证,金刚公司的经理张晚祥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签名及加盖公章。金刚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应当对金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19年5月30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金刚公司作出东环罚告字〔2019〕16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金刚公司拟对其处10万元的罚款,同时告知金刚公司有申请听证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述文书于2019年6月10日送达金刚公司时,因负责人不在场,其他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故在东莞市******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留置送达。金刚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19年6月13日向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6月17日对金刚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6月19日直接送达,由金刚公司厂长李燕芬签收并加盖公章确认。金刚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以法定代表人年事已高,因身体需去国外检查为由,书面向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延期听证申请,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7月1日对金刚公司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再次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9年7月2日直接送达,由金刚公司厂长李燕芬签收并加盖公章确认。2019年7月15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经审理后认为金刚公司的听证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2019年7月29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金刚公司作出东环罚字〔2019〕2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决定对金刚公司处10万元的罚款,并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2019年7月29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向金刚公司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刚公司经理张晚祥签收并按指模确认。金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金刚公司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本案中,根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现场录像光盘、东环建〔2017〕6764号《关于东莞金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异地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东环建〔2017〕11247号《关于东莞金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异地扩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等证据,足以证实金刚公司正在生产,其设备除水帘柜5个(含喷枪5把)、烤箱6台未使用外,设备移印机20台、镭射机4台、超声波清洗机1台(包括清洗槽2个、清水槽1个)等生产设备均在使用,但移印车间连接移印工序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管道有破损,部分移印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移印工序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中的水喷淋塔和活性炭过滤器检查时有开机运转,但其中的UV光解催化器未开机运转的事实。金刚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金刚公司在事后马上进行修复整改,决定对金刚公司处10万元的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金刚公司主张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但如前所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与听证时金刚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相印证,足已证实了金刚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故金刚公司提出其已停产,只是部分师傅在做样品,不属于“废气”排放以及认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没有对“废气”进行监测而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刚公司诉请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东莞市生态环境局退还10万元罚款,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承担。事实及理由:1.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处罚的事实依据,是金刚公司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金刚公司认为,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确定金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照该意见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加以判断。金刚公司在5月20日发现UV光解催化器故障后,在当天就向维修公司发出《社保维修申请单》,并备注为“特急”,同时对喷漆、烘干、移印等工序全部停工。5月21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检查时,关键工序喷漆和烘干仍处于停工状态。因此,金刚公司发现UV光解催化器故障后及时报修,同时停止相关工序,根据上述意见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因此未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金刚公司的UV光解催化器故障后在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检查时,处于维修停用状态,不能证明金刚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此,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2.本案在听证过程中,金刚已经提出UV光解催化器在5月20日出现故障,并提供了维修申请单、维修单位报价单和维修送货单加以佐证,但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未对金刚公司是否存在维修设备的情况进行调查,亦未与相关维修公司的人员进行核实。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并未进一步调查与核实金刚公司提交的证据,径行认为检查时污染防治设施未在使用即为“不正常运行”,该处罚依据不足。3.对于环境违法行为,行政部门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然而,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并未作出综合考虑,而直接对金刚公司进行处罚,并纳入市环境违法“黑名单”,直接导致了金刚公司最主要的客户360公司和小米公司不再与金刚公司合作,使金刚公司的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金刚公司的诉请。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二审答辩称,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综合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证据看,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还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金刚公司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处罚10万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金刚公司在污染防治设施出现故障时仍然在生产,并没有停产并维修,金刚公司在现场调查及听证中均承认前述事实,现提起上诉并主张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检查时处于停产状态,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并曲解法律规定,断章取义,金刚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金刚公司将故障的污染防治设施维修好已是违法行为产生之后采取的措施,且维修好也不能抹去实际发生的违法行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考虑了前述修复改正的情节,从轻处罚,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9〕2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2019年5月21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前往金刚公司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前述笔录载明,金刚公司移印车间连接移印工序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管道有破损,部分移印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移印工序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中的水喷淋塔和活性炭过滤器检查时有开机运转,但其中的UV光解催化器未开机运转。金刚公司经理张晚祥在前述笔录上签字,并加盖金刚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时,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亦有拍摄现场照片和录制视频,照片显示公司移印车间连接移印工序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管道存在破损,视频显示UV光解催化器未开机运转,但是移印车间连接移印工序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管道的两处破损处有废气排出,与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金刚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显示,移印工序应设置在密闭车间内,废气经水喷淋塔+UV光解催化器+活性炭过滤器处理后高空排放。金刚公司在UV光解催化器存在故障和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中的管道存在破损的情况下,仍进行生产,并将移印废气未经处理即直接外排,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金刚公司主张在检查当日,并未开工生产,只是进行少了的样品处理,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与案涉检查进行时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所固定的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金刚公司主张UV光解催化器在检查时处于故障状态,在案涉检查前一天已经报修,不存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金刚公司在明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存在故障的情况下,仍进行生产并将大气污染物排放至高空,与其主张的不存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观故意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在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进行检查后,金刚公司已积极进行了整改,修复了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中的管道破损处,UV光解催化器亦已维修完毕,但金刚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系已客观存在,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幅度内取最低值10万元从轻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金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金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宋坤鹤

审判员杨浩

书记员:

书记员王建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