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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清与李国亮、宁付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冀03民终173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7-31
案件内容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民终17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清,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钊,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亮,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付军,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晓清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亮、宁付军、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李国亮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同时,由宁付军、李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对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了李国亮于2014年6月11日与王晓清和宁付军、李林签订了《保证合同》,对编号为×××120的《循环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并未逾保证期间。但又以李国亮在《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中指定扣划还款账号变更,可能造成保证人宁付军、李林无法监管借款的情况即认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上述账号为李国亮实名开立,履行《循环借款协议》及《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过程中收款、扣款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为李国亮,并未变更为他人,不涉及到脱离监管的情形,上述协议也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对该账户如何监管。因此李国亮账户的变更不属于王晓清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实体上对《循环借款协议》的变更范畴。二、对王晓清与李国亮是否变更了主合同即《循环借款协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仅对收款及扣款账号进行变更,并未就主合同的价款、数量、币种及利率等主要内容作出变动,也不存在加重债务人负担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仅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为依据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王晓清的上诉请求。

李国亮、宁付军、李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晓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国亮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宁付军、李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王晓清(乙方、出借人)与李国亮(甲方、借款人)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120《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章借款条件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3、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但乙方有权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对甲方再次进行信用评估,乙方有权根据再次进行的信用评估结果调整甲方的借款额度。4、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二章循环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李国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西港支行,开户账号:×××。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规定……2、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4、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5、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50%,若甲方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丙方将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王晓清、李国亮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王晓清(出借人、甲方)与李国亮(借款人、乙方)、宁付军、李林(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0的《循环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保证人。甲、乙、丙三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丙方保证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第二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三条保证方式1.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晓清、被告李国亮、宁付军、李林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被告李国亮(甲方、授权人)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乙方、被授权人)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丙方、被授权人)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适用借款人端)》一份,约定李国亮自愿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李国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西港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卡中扣划约定的款项,支付至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李国亮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6日,李国亮申请变更客户信息,并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适用借款人端)》,开户银行名称及卡号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秦皇岛港城大街支行及6217000190002986423。2014年12月9日,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代王晓清向李国亮6217000190002986423账户支付借款2笔,共计20万元。王晓清称,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晓清、被告李国亮、宁付军、李林以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整体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王晓清履行完出借义务后,李国亮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国亮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王晓清要求李国亮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晓清要求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全部借款发生后的次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晓清要求宁付军、李林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王晓清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宁付军、李林自愿就王晓清与李国亮签订的编号为×××120的《循环借款协议》所产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相关借款应支付至李国亮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西港支行所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卡中,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均打入李国亮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秦皇岛港城大街支行6217000190002986423的银行账号中。王晓清未能举证证明该银行账户变更系经过宁付军、李林的确认同意,即可能造成保证人无法监管借款的情况。且王晓清提起本案诉讼时,宁付军、李林承诺的保证期间已过。故认定,宁付军、李林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缺席判决:一、李国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晓清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二、对王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国亮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王晓清与李国亮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王晓清为李国亮提供金额为200000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王晓清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李国亮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该《循环借款协议》系王晓清与李国亮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同日,李国亮又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付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李国亮的指定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2014年12月9日,第三方支付机构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李国亮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至此,王晓清已按照《循环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晓清与李国亮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李国亮承担相应的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2014年6月11日,王晓清、李国亮、宁付军、李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宁付军、李林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签订后,李国亮于2014年10月26日申请变更了《循环借款协议》中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王晓清按照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该银行账户的变更属于王晓清与李国亮对《循环借款协议》内容的重大变更,王晓清未能举证证明进行该项变更征得了宁付军、李林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宁付军、李林对本案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晓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晓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高晓武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

代书记员潘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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