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民初150号
当事人:
原告:钟华,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许宝,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周金玉,女,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何佳强,男,199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杨百珍,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何佳强、杨百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钟华与被告何许宝、周金玉、何佳强、杨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钟华起诉要求:1.判令何许宝、周金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74666元,本息合计2974666元);2.判令何许宝、周金玉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0元(第1、2项合计3034666元);3.判令何佳强、杨百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钟华在宿松县许岭镇开发房地产,与各被告相识。2017年12月18日,钟华与何许宝、周金玉、何佳强、杨百珍订立借款协议,约定钟华向二人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的支付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杨百珍、何佳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2017年12月25日,何许宝向钟华出具收条,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5日,钟华分别向何许宝转账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两年来,各被告未偿还借款致钟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何佳强、杨百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钟华与何许宝、周金玉、何佳强、杨百珍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违约,由钟华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于双方约定由钟华户籍所在地法院审理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且该约定管辖亦没有违背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钟华与何许宝、周金玉在借款协议中书面约定“…本协议由于借款人违约,由钟华于上海青浦人民法院诉讼执行…”。由于双方约定由钟华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宏遐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昀
书记员汪沙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