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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粤0303民初8203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6-28
案件内容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3民初8203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立,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辉。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利息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它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3元,全额退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方媛媛

代理审判员杨俊洁

代理审判员王碧蕾

书记员:

书记员何梓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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