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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丽潮都置业有限公司、李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云民终573号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9-25
案件内容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5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潮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弄莫路******。

法定代表人:陈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霄,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勇,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丽潮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潮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被上诉人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霄,被上诉人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李杰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十四冶公司至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均不认可下欠李杰的债务金额。本案《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2.潮都公司以房抵债的房屋至今未处置,潮都公司不存在违约,以房抵债协议未履行的原因是李杰未按约定与潮都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李杰与十四冶公司对债务金额未达成共识;3.普金文系无处分权人,无权与李杰进行货款结算,无权签订协议;4.十四冶公司未向潮都公司出具发票,未参与签订《补充协议》,违约责任应由十四冶公司承担。

李杰答辩称:1.《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加盖有潮都公司和十四冶公司的公章并有李杰签字摁手印,协议对债务金额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李杰多次找潮都公司要求按协议约定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但潮都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先是要求将商品房由原来的15层改为17层,后又找各种理由拒绝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潮都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四冶公司答辩称:1.十四冶公司未授权普金文进行货款结算和签订协议,对结算金额和债务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债务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未生效;2.即使认定债务转让协议有效,十四冶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3.李杰诉请潮都公司支付款项及迟延金的请求与十四冶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李杰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潮都公司向李杰支付商砼款6819710.03元;二、判令潮都公司向李杰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810238.6元为基数按日0.667‰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潮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为:2012年10月7日,李杰与十四冶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承包合同》,约定:十四冶公司与李杰就瑞丽“潮都国际”工程项目进行混凝土搅拌站成本承包,并支付相应的用工劳务报酬。合同签订后,李杰依合同约定向十四冶公司承建的瑞丽潮都国际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2016年1月15日,李杰与普金文就供应的混凝土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约定:税后混凝土总计金额扣减项目部代付1至4项后的实际金额为:6819710.03元。2016年12月7日,李杰、潮都公司及十四冶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鉴于1、潮都公司与十四冶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十四冶公司系潮都公司瑞丽潮都国际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人,潮都公司尚欠十四冶公司部分工程结算款未付;2、李杰作为十四冶公司承建潮都国际项目砼供应商,与十四冶公司签订《商混供需合同》,十四冶公司尚有部分砼款未与李杰结清,确认金额为人民币6819710.03元,现李杰及其委托人自愿购买潮都公司开发的潮都国际房产进行债务抵扣。为妥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因潮都公司欠十四冶公司工程款,故十四冶公司欠李杰的货款由潮都公司进行支付,潮都公司用其开发的瑞丽潮都国际项目的房产用于清偿潮都公司对李杰的债务,房产的房号为:A栋15层(壹层18套)、B栋1607、C栋105#铺面、C栋106#铺面共计大小21套住房,房屋面积总和为1123.58平方米,价格为住宅3940元/平方米,铺面14208元/平方米,售房总价款为人民币:6810238.60元;潮都公司以此房屋一次性作为清偿十四冶公司欠付李杰的商砼款6810238.60元;潮都公司用于清偿李杰的房屋款项6810238.60元与十四冶公司欠李杰的商砼款6819710.03元的差额部分9471.43元,十四冶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全部支付给李杰;潮都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与李杰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的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完善相关手续,潮都公司在签订完《商品房购销合同》30日内给李杰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本协议签订后且潮都公司与李杰或李杰指定的第三方就上述冲抵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视为潮都公司已向十四冶公司支付了与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房款同等金额的工程款,该笔款项在潮都公司欠付十四冶公司的工程最终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完成本协议项下潮都公司与十四冶公司工程款抵扣后的三日内,十四冶公司向潮都公司出具已收6810238.60元工程款的票据;非李杰或李杰指定的第三方即《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原因,潮都公司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李杰方或李杰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则潮都公司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该商品房价款的1‰向李杰支付迟延履行金;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盖章(按手印)后即生效。合同签订后,李杰与潮都公司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潮都公司在签订完《商品房购销合同》30日内给李杰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其中30日内改为按双方协商解决;A栋15层(一层18套)改为A栋17层(一层18套),其价格和面积不变。上述两份《补充协议》未经十四冶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潮都公司未按照《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与李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致使双方引发纠纷,李杰于2019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十四冶公司是潮都公司开发建设的瑞丽潮都国际项目总承包人。普金文是十四冶公司派驻瑞丽潮都国际项目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李杰、潮都公司对于《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均不持异议,而十四冶公司对普金文是其公司派驻瑞丽潮都国际工程项目部经理的事实也不持有异议。虽然十四冶公司提出《债务转让三方协议》没有经过原来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结算确认,且协议中十四冶公司的印章不是其真实印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普金文没有得到十四冶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对于结算单中的金额不认可,不构成债务转移的基本条件的主张,但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十四冶公司在提出对《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出现的其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司法鉴定申请,并且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债务转让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十四冶公司未签字或盖章确认两份《补充协议》,但从《补充协议》内容看,均是潮都公司、李杰为履行以房抵债而进行的履行内容部分变更或补充,不损害十四冶公司的利益,且有双方盖章和签名,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已明确约定了潮都公司应承担的转让债务金额为6810238.6元,其差额部分9471.43元则由十四冶公司承担支付。在本案中,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只是李杰、潮都公司双方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而潮都公司并未按照《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与李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完善相关手续,随后,双方虽签订过两份《补充协议》,但也未实际履行,导致李杰的债权并未得到及时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李杰主张的迟延履行金起算时间符合《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涉案债务的迟延履行金应当自2016年12月23日起算,其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的利率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潮都公司应向李杰支付尚欠商砼款6810238.6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810238.6元为基数按日0.667‰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对于十四冶公司应承担的差额部分9471.43元,因李杰没有向十四冶公司提出诉请,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案解决。对于潮都公司提出其合同签订后曾多次催告李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于李杰既不愿购买涉案商品房,又没有合适的买受人,直至2018年8月6日才和潮都公司短信联系,协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十四冶公司未按约定向潮都公司出具工程款专用发票,潮都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潮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杰支付尚欠商砼款6810238.6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810238.6元为基数按日0.667‰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二、驳回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60元,由潮都公司负担88466元,由李杰负担894元。

二审中,潮都公司提出,不是潮都公司不愿与李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而是李杰未找潮都公司要求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审判决遗漏了三方协议未履行的原因是十四冶公司不认可债务转移的事实,十四冶公司没有向潮都公司出具抵扣工程款发票。十四冶公司提出普金文没有公司授权,普金文无权代表十四冶公司与李杰进行货款结算和签订协议,不认可三方协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潮都公司、十四冶公司、李杰签订《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的效力及协议履行中究竟是谁违约,本案实体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潮都公司是潮都国际项目的建设方,十四冶公司是潮都国际项目的施工方,李杰是该项目混凝土的提供方。十四冶公司欠李杰混凝土货款,潮都公司欠十四冶公司工程款,当事人之间存在互负债务的基础事实是本案三方协议签订的前提。普金文是十四冶公司委派到潮都国际项目部的经理。李杰与十四冶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上,不仅有普金文的签名,而且还加盖了十四冶公司潮都国际项目部的公章,普金文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十四冶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十四冶公司承担。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十四冶公司下欠李杰混泥土货款6819710.03元。2016年12月7日,李杰、潮都公司、十四冶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上加盖有潮都公司和十四冶公司的公章。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十四冶公司虽然曾要求对三方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后来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应视为十四冶公司对其加盖公章真实性的认可。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务转让的金额为6810238.60元。该协议应认定为是三方为了清理三角债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按三方协议第八条第1项约定,十四冶公司向潮都公司出具发票的前提是潮都公司与十四冶公司工程款抵扣后的三日内,因潮都公司并未按约定在15日内与李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工程款抵扣并没有完成,出具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潮都公司以十四冶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与李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潮都公司的主张颠倒了协议履行的前后顺序,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仅仅是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潮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通知过李杰签订购房合同。潮都公司未按约定与李杰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由潮都公司向李杰支付混泥土货款6810238.6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日0.667‰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潮都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60元,由瑞丽潮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潘静

审判员罗成

书记员:

书记员尹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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