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17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忠,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万,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鸣,男,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国忠因与被上诉人张一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6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一鸣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一鸣没有向法院提交双方所签合同的原件,合同中第六条打印的内容条款实际不存在,已经被手写文字的内容替代。一审法院以张一鸣所持的合同复印件作为裁判的依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陈国忠在2015年9月27日以10万元的价格从前手承租人处受让了房屋装潢整体结构,并在经营过程中进行了修缮。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六条的条款,故案涉房屋装潢整体结构应当归陈国忠所有。一审法院未对该装潢整体结构进行委托评估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释明等待双方提交证据后再次开庭,但陈国忠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并未进行第二次开庭,直接进行了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张一鸣辩称,1.张一鸣不认可陈国忠陈述的合同第六条已经用手写的内容替代打印的事情。2.房屋的装潢整体结构属于张一鸣所有。
张一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国忠腾空搬出租赁张一鸣的房屋并承担逾期租赁期间的房租(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5500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陈国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陈国忠与张一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张一鸣;乙方:陈国忠;甲方现有门面房两间三层,为了发展双赢共同合作,甲方将该门面房两层出租给乙方经营,顶层由甲方居住,前后门进出共享,各自物品,对方不得侵占和占用;2.租期定为三年,每年租金为4.3万元,每年对应日交纳清全年房租,不可违约延期;……3.房子租赁期结束后,乙方可拿走配置的物件与电器,不得对现状装潢整体结构有丝毫破坏,否则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4.在租赁期间,如发生拆迁或不可抗拒的国家行政措施,该门市的租赁费用,按实际结算予以退还乙方租金,房主享受的政府拆行补助与乙方无涉;一、二层内装潢补贴由乙方所有。……5.房屋租赁期满后,在同等租金条件下,可适当优先;……甲方夫妻代表:张一鸣;乙方夫妻代表:陈国忠2015年10月1日”。双方协议签订后,均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房屋租赁期间届满,陈国忠与张一鸣就案涉房屋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且未腾空迁让案涉房屋,张一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一鸣与陈国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陈国忠应当依照约定返还租赁房屋,故张一鸣要求陈国忠腾空搬出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陈国忠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腾房搬出,张一鸣有权要求陈国忠支付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虽张一鸣与陈国忠就案涉房屋拟订立的2019年租赁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为55000元,但双方均未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张一鸣要求按照年租金55000元计算逾期占用房屋损失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43000元标准计算该期间的损失。对陈国忠辩张一鸣应对案涉房屋一、二层装潢对其给予补偿,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陈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张一鸣所有的两间两层门面房返还给张一鸣,并从上述房屋中腾空迁让。二、陈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一鸣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4300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占用房屋的损失。三、驳回张一鸣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陈国忠负担。
二审审理中,陈国忠提交了其持有的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该房屋租赁协议中第六条“房子租赁期结束后,乙方可拿走配置的物件与电器,不得对现状装璜整体结构有丝毫破坏,否则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已经删除,并在手写内容中已经注明“第六条不合理,已取消”。张一鸣质证认为,该房屋租赁协议上“张一鸣”的名字系其所签,但是第六条内容是陈国忠后划去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第六条是否删除与本案无关,故对该协议第六条是否存在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一鸣与陈国忠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一鸣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与陈国忠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中的租赁时间与租金标准均系一致,租赁时间均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租金均为3.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并无不当。双方在租赁期满后未能续签租赁合同,故陈国忠继续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陈国忠迁让案涉房屋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
陈国忠主张案涉房屋装潢整体结构应当归陈国忠所有,一审法院应对装潢整体结构进行委托评估。因陈国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陈国忠又主张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释明等待双方提交证据后再次开庭,但陈国忠提交其持有的房屋租赁协议后,一审法院并未再次组织开庭,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笔录中释明提交证据后再行开庭,且陈国忠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张一鸣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庭后将另行提交证据的请求。陈国忠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其持有的租赁合同原件,法庭亦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故对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陈国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迎付
审判员郑娟娟
审判员谢超亮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平
书记员周亚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