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3刑初30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绍貌,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租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绍貌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建设银行门口将覃某放在电动车前储物柜的一部型号为WLZ-AN00的华为牌nove6手机盗走,后将手机拿到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菜园屯附近一家手机维修店出售得款550元。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覃某被盗手机价格为2088元。破案后追回的手机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陈绍貌在鹿寨县建中北路中医院附近被抓获,经审讯,陈绍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绍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陈绍貌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绍貌犯盗窃罪成立。陈绍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绍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审判员吕文红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飞
书记员郭智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