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202执183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韩少勇,男性,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执行人:孙福林,男性,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韩少勇与孙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9)辽1202民初30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如实申报财产。
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有房产,但在轮候查封状态。被执行人在银行有账户,但账户内余额远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无其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证券、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自然资源部登记不动产可供执行。另外,经现场调查,向被执行人所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闫利剑
书记员:
书记员郑龙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