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239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6736T。
负责人:冯卫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华、徐华,系原告职员。
被告:胡立勇,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胡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立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期限内利息3784.14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5日开始以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7年11月5日开始以3784.14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5日,被告胡立勇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66000元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16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胡立勇放款66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截至2017年11月4日尚欠本金66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784.1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立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利息3784.14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5日起以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从2017年11月5日起以3784.14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元,由被告胡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晓峰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