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517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
主要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思刚,男,200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与被告陈思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思刚支付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思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21时58分左右,陈思刚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在盛泽镇西二环吴中路口,与案外人台建纬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车主汪德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台建纬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思刚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车损6000元,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向汪德超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交警部门认定陈思刚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为机动车,陈思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2000元,再承担超出部分4000元的30%计1200元,合计3200元。
陈思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思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估损单、照片、发票、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回单等,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实:
汪德超为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的马自达轿车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为162469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日0时至2020年6月1日24时。
2019年12月5日21时58分,台建纬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盛泽镇西二环吴中路口由北往东转弯时,与陈思刚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燃油助力车相碰撞,致陈思刚受伤和两车受损。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台建纬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思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10日,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为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定损,定损金额为6000元。当日,吴江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000元的修理费发票。当日,汪德超向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9年12月18日,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向汪德超支付理赔款6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向被保险人汪德超支付了理赔款,自赔偿之日起依法取得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即有权要求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被告陈思刚赔偿相应款项。被告陈思刚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被告陈思刚未举证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2000元限额部分的4000元由被告陈思刚按所负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00元。被告陈思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3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
如果被告陈思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思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25元本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张勤
书记员:
书记员俞佳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