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434号
当事人:
原告:李长富,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西街。
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委**。
法定代表人:拱文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斌,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长富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战基,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同鑫热力)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富诉称:2011年至2012年4月,李长富向长白同鑫热力出售煤炭22096.59吨,总价款为7590438.31元,至2015年2月尚欠李长富20万元,并经双方书面确认。经多次催要,长白同鑫热力拖延至今,故要求长白同鑫热力立即支付所欠煤炭价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价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长白同鑫热力辩称:长白同鑫热力与李长富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长白同鑫热力与李长富没有煤款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4月,李长富向长白同鑫热力出售煤炭22096.59吨,总价款为7590438.31元,长白同鑫热力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尚欠李长富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3月27日长白同鑫热力的员工李春儒、韩永香欠款说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长富要求长白同鑫热力立即支付所欠煤炭价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价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2015年3月27日长白同鑫热力的员工李春儒、韩永香欠款说明是结算单性质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能够证明李长富向长白同鑫热力出售煤炭的数量和价款,故应当认定李长富与长白同鑫热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长富作为出卖人,已向长白同鑫热力提供煤炭,长白同鑫热力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李长富主张长白同鑫热力尚欠其煤炭价款20万元有李长富提供的长白同鑫热力的员工李春儒、韩永香出具的2015年3月27日欠款说明足以证实,李长富要求长白同鑫热力支付所欠煤炭价款2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李长富要求长白同鑫热力自起诉之日起至价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李长富货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价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减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季从军
书记员:
书记员李建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