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02民初4634号
当事人:
原告:袁德坤,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蒲明,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袁德坤被告蒲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7月4日签订《关于袁德坤与蒲明合作购买旋挖钻机一事的协商处理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购买185万元的二手旋挖钻机一台,原、被告各占50%股份,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利润平分。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93万元价款,共同将设备租赁他人使用,原告将2014年3月于8月共6个月租金收益的50%支付给被告,共计支付3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9月后该旋挖钻机无人租赁,一直处于闲置状态,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该钻机出卖,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崔世杰、董天霞签订了《买卖协议》,将该钻机以80万元出售。
2019年7月4日,在被告一家人以“不签协议不让走并语言威胁”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袁德坤与蒲明合作购买旋挖钻机一事的协商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合伙购买旋挖钻机出资93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以每月2%利率计息,至2019年7月30日本息共计215759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以及认可原告向案外人出售该旋挖钻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及配偶肖李琼以原告对其实施诈骗为由向利州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控告原告,2019年8月22日立案侦查。2019年10月8日被告又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旋挖钻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关于袁德坤与蒲明合作购买旋挖钻机一事的协商处理协议》事实上否定了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将出资认定为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本案,被告之妻肖李琼以原告涉嫌诈骗已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且已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该案件现处于刑事侦查过程之中。因此,原、被告之间已不属于普通经济纠纷。现原告在侦查未终结的情形下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与法相悖,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袁德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
书记员王妍力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