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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9苏州芈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沈福根、徐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苏0509民初1430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7-30
案件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14309号

当事人:

原告:苏州芈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巧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竹冰

被告:沈福根

被告:徐玉英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芈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芈晟公司”)诉被告沈福根、徐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吕荣林、人民陪审员张海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申竹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福根、被告徐玉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芈晟公司诉称,2017年7月10日,被告沈福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福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借款本金25000元提供给被告沈福根,被告沈福根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徐玉英与被告沈福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无偿还之意。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266.67元(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7266.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福根、徐玉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沈福根与苏州芈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向苏州芈晟公司借款25000元,借款及还款期限为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2017年7月10日,沈福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苏州芈晟公司现金25000元。苏州芈晟公司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戚德明、仲金英于198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申请书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沈福根向原告苏州芈晟公司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沈福根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沈福根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借款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未予举证,其要求被告徐玉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福根、徐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福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芈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25000元计,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二、被告沈福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芈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三、驳回原告苏州芈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6元,由被告沈福根负担。被告沈福根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沈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张海生

人民陪审员吕荣林

书记员:

书记员李珺瑶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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