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曾幕卿与沈树芳、洪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9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0-08
案件内容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9号

当事人:

原告:曾幕卿,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湘桥区,现住潮安区。

被告:沈树芳,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区。

被告:洪楷敏,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幕卿与被告沈树芳、洪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锦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泽伟、人民陪审员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树芳、洪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幕卿诉称:原告一家和被告一家同为潮安区彩塘镇骊塘一村人,也是邻居,两家的家庭成员之间时常串门喝茶,关系融洽。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到原告家喝茶,以要向他人购买位于被告宅基地旁一地块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说自己有一笔款项快到期,一旦该款项到手即可向原告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沈树芳系村妇女干部、计生专干,诚实可信,且两家人过往甚密,经了解被告“买地”一事属实,碍于情面遂拿出养老用的积蓄850000元借给二被告。被告洪楷敏当场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2013年6月4日为到期日,如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自2013年6月5日起(包括6月5日)须每过期一个月支付借款的1.2%(“分二”)即10200元为违约金直到款项清偿为止。二被告都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确认。现距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去半年多,二被告毫无还款迹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1、二被告返还850000元借款及从2013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每月10200元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幕卿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资料;

三、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曾幕卿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洪昭辉生活用地转让曾繁伟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树芳将土地转让抵偿850000借款的事实。

被告沈树芳、洪楷敏在答辩期限均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树芳、洪楷敏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曾幕卿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超过半年续借则自2013年6月5日起计借款利息为每月10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沈树芳、洪楷敏系母子关系,洪昭辉与沈树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幕卿自认与曾繁伟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洪昭辉与曾繁伟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洪昭辉生活用地转让曾繁伟协议书”,协议约定洪昭辉作为全权代表将二块生活用地作价人民币850000元抵偿涉案借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幕卿与被告沈树芳、洪楷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该借款虽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协议的形式进行了处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所欠借款人民币85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该款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按每月10200元计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树芳、洪楷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曾幕卿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0200元计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被告沈树芳、洪楷敏负担;被告沈树芳、洪楷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曾幕卿预缴的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锦孝

审判员郑泽伟

人民陪审员辜国雄

书记员:

书记员温崇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