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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苏0116刑初334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9-20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刑初33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吸毒于2016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二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为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石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吴家洼XXX号XXX室其经营的“张某棋牌室”门前马路、后面巷子、卧室内,先后3次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0.5克,得款人民币共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张某棋牌室”门前马路,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张某棋牌室”后面巷子,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3.2016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张某棋牌室”卧室内,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6年2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接获群众关于“张某棋牌室”有人吸毒、贩毒的举报,遂派员前往检查并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案,其归案后除对吸毒行为供认不讳外,还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贩毒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购毒人陈某及居间人王寅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张某手机话单及关于话单的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因其反映的线索不明确,无法查证,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汪莉珍

代理审判员田水宝

人民陪审员陈淑梅

书记员:

书记员周琪

/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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