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3执复19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洪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凤翔路**河南工业园标准厂房**B1-8。
法定代表人梁智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昊天,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井全,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广西洪林家具有限公司因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广西洪林家具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裁定撒销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桂1302执348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撒销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来劳人仲裁字(2016)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吴井全的请求;3、裁定终结执行法院的(2017)桂1302执348号执行案件。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广西洪林家具有限公司以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来劳人仲裁字(2016)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仲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撒销上述仲裁裁决书,并终结本案执行,其异议实际上是请求不予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其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西洪林家具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裁定送达后,异议人不服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兴宾区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应指令兴宾区法院立案受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以下事实:
复议申请人广西洪林家具有限公司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吴井全、朱方旭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吴井全作为本仲裁案件的仲裁申请人不适格;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该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仲裁材料,剥夺了该公司的知情权、申辩权、陈述权;仲裁裁决书没有向该公司送达,剥夺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上述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因此,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来劳人仲裁字(2016)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吴井全的请求,同时终结执行(2017)桂1302执348号执行案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结合本案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理由是,仲裁申请人吴井全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吴井全作为本仲裁案件的仲裁申请人不适格,且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看,其主要是对仲裁程序有异议,认为仲裁程序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均不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的可异议范畴,为此执行法院在受理此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黄海滨
审判员侯永魁
审判员温兰洪
书记员:
法官肋理李妍
书记员黄金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