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66号
当事人:
原告平锡珍。
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自强。
委托代理人徐健,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平锡珍与被告钱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钱自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锡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60余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归还150000元,尚有45万元本金未归还。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年利息为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后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50000元后再无支付过。被告承诺原告:对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以60000元来结算,之后的按照借条上得利息来结算,并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底支付,不计利息。但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39167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1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钱自强辩称:600000元借款被告是认可的,其中被告归还了150000元,还剩450000元。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与原告诉状中所说一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50000元是以2014年5月22日写的另一张借条60000元抵的利息,2015年开始被告就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现在我方认可的金额应当是剩余450000元本金加上60000元未付的利息(第二张借条的60000元)再加上2015年未支付的利息总额。
经审理查明:平锡珍与钱自强系朋友关系。2008年双方开始发生借款往来,由平锡珍借款给钱自强60余万元。钱自强除已归还部分借款外,尚欠450000元未能归还。2012年12月1日,钱自强向平锡珍出具一份借条:今向平锡珍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至,利息每年付清,年利息为50000元。我愿意将本人名下的张家港市西张镇飞龙特种布业有限公司20台布机和3台捻线车作抵押。事后,钱自强仅支付了一年利息50000元。2014年5月22日,钱自强又向平锡珍出具一份借条:今向平锡珍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2月底支付,不计利息。经平锡珍催讨后,钱自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锡珍与被告钱自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应视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利息110000元,该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自强应归还原告平锡珍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约定利息135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承担该款按年利率11.11%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0元,财产保全费4846元,合计836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审判员宋剑
书记员:
书记员桑树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