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民初字第827号
当事人:
原告:施某某,女,193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东辽县金洲乡。
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49岁,汉族,务农,住所地东辽县金洲乡。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杰,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去世多年,共生育了四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去世了,二儿子患脑出血,自己靠女儿赡养,有能力赡养老人的有三儿子韩某某,四儿子韩某某,女儿韩某某,韩某某每年都给母亲拿赡养费,原告现在和韩某某共同生活照顾母亲。原告找韩某某要赡养费,根本就不够生活费用。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医药费、丧葬费子女平均承担。
被告韩某某答辩称,每年3000元我承受不了,我只能每年给1000元,韩某某根本就没有给拿过赡养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德志村五组韩某某的土地台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一亩口粮田在被告韩某某那,宋西沟的1.76亩地块包含原告的口粮田。被告认为不属实,宋西沟那块地不包含原告的地。因土地的归属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赡养费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施某某今年已78岁高龄,共生育五个孩子,大儿子已经去世,二儿子患有脑血栓,三儿子有一亩多承包地,小女儿在山湾乡,现在和四儿子共同生活有半年左右。原告没有劳动能力,靠政府每年发放的660元老年人补助为生,生活较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赡养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已79岁高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应尽赡养义务,给付原告必要与合理的赡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赡养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某某从2014年10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的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自2015年起分别于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各给付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嘉
书记员:
书记员史书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