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27494号
当事人:
原告:王永红,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笙,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乐伽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汪翠兰。 被告:江浩,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被告:汪翠兰,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红与被告重庆市乐伽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伽公司)、江浩、汪翠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伽公司、江浩、汪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乐伽公司之间的瑜伽培训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乐伽公司返还原告未消费的培训服务费10400元、租柜费843.29元及押金100元,共计11343.29元;3、被告乐伽公司赔偿原告未消费培训服务费资金占用损失:以11343.2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4、被告乐伽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56.41元;5、被告江浩、汪翠兰对被告乐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乐伽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50楼经营毅·瑜伽会馆,主要开展会员式瑜伽健身培训活动。2018年8月8日前,被告江浩担任乐伽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汪翠兰担任毅·瑜伽会馆会籍顾问,之后,被告乐伽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汪翠兰担任。2017年8月19日前,原告与乐伽公司形成了瑜伽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乐伽公司处办理瑜伽会员并支付会籍费(性质为培训服务费),由乐伽公司向原告提供瑜伽练习场地及培训服务。2017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乐伽公司申请续费会员期限卡班次,并约定旧卡到期开新卡,新卡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总天数为975天。另外,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与被告乐伽公司约定在其练习场地租用柜子存放随身物品,期限为1年,租柜费900元,另需缴纳押金100元,期限届满则退还押金。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乐伽公司实际交纳了12000元会籍费、租柜费900元及押金100元。2018年8月18日以前,乐伽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持续向原告提供瑜伽培训服务。2018年8月18日,乐伽公司在未提前告知原告并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向原告发出公告称,其因与业主方就房租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决定于2018年8月18日暂停关闭50楼,会员可凭乐伽公司购买凭证到英派斯健身解放碑店登记后进行瑜伽练习。但是,经原告与英派斯健身解放碑店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后,英派斯公司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且不同意提供服务,乐伽公司此后亦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此外,乐伽公司在经营期间,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江浩随意收取乐伽公司会员的会籍费用,未如实按照公司财会制度入账。而且,乐伽公司在已收取数百万元会籍费且房屋租金至今拖欠未缴的情况下,公司却告称可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足以证实被告江浩在担任乐伽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随意收取并支取乐伽公司收入款项,导致巨额款项去向不明,其个人财产与乐伽公司财产发生严重混同,导致乐伽公司丧失偿债能力。被告汪翠兰自始至终知晓公司上述经营状况,其受让江浩股权时亦明确知晓乐伽公司因财产混同无能力偿债之情况,其帮助江浩逃脱法律责任而故意承接股权,亦系明显恶意。乐伽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乐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有权要求乐伽公司返还未消费培训服务费,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江浩作为乐伽公司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严重混同,依据公司法应当对乐伽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翠兰恶意帮助江浩转移股权逃避法律责任,并成为乐伽公司现任的独任股东,亦应当对乐伽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乐伽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江浩未应诉答辩。
被告汪翠兰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永红与乐伽公司存在瑜伽培训服务合同关系。2017年8月19日,王永红申请续期,并向该公司缴纳了性质为培训费的会籍费12000元,其会籍种类为两年卡,会籍有效期为24个月,双方在名为“毅·瑜伽会籍申请表”的合同上签字。会籍申请表备注部分载明:“续卡送8个月,旧卡到期新卡自动接上,开卡提醒”。年卡信息载明:两年卡,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0日。2017年8月22日,乐伽公司也向王永红出局了收据,对王永红缴纳12000元的费用予以确认。此外,在2018年7月26日乐伽公司还向王永红出具了另一份收据,确认其租赁柜子的费用为一年900元,押金100元。此后,乐伽公司提供了相关瑜伽培训服务。2018年8月17日,乐伽公司发出公告,公告载明:因本公司与业主方就房租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业主方决定于2018年8月18日暂时关闭50楼,现特告知如下:为保障学习会员的利益,我公司特联系英派斯健身解放碑店作为新的瑜伽练习场地,会员可凭在我公司的购买凭证到英派斯健身解放碑店登记后进行瑜伽练习;如果公司出现重大经营问题无法得到解决,我公司可能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此乐伽健身有限公司深感歉意。此后,乐伽公司再次发出公告,表示对未到期的会员分期登记,并进行退费。此后,乐伽公司并未向王永红退费,王永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乐伽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经股权变更,自2015年起其股东仅为江浩一人,并由江浩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8日,乐伽公司股东由江浩变更为汪翠兰,并由汪翠兰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仍为一人公司。
审理中,王永红陈述,按会籍申请表的约定,其办理的是续费两年会员卡24个月,另赠送8个月,共32个月。旧卡到期后,新卡自动开卡,新卡开卡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到期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但实际到期时间是2020年12月20日,原告在此期间存在请假停卡等情形,相应的日期顺延。乐伽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关门停业,剩余未消费天数为846天。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会籍申请表、POS签购单、收据、年卡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永红向乐伽公司申请会籍年卡接受瑜伽培训服务,乐伽公司已实际收款,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乐伽公司应按约履行提供服务的合同义务。已查明,王永红按约缴纳服务费12000元后,乐伽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王永红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被告乐伽公司下落不明,本案系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视为已经通知乐伽公司,故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依据会籍申请表及年卡信息,乐伽公司应提供培训服务至2020年12月10日,但该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即停止营业,导致王永红无法享受后续合同期间的培训,乐伽公司理应将该期间对应的培训服务费退还王永红。如前所述,王永红年卡信息显示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0日,乐伽公司实际提供服务至2018年8月17日,根据后续未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占全部合同期间的比例,王永红主张退还服务费10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永红于2018年7月26日缴纳租柜费900元及押金100元,租柜期间为一年,根据后续未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占全部合同期间的比例,王永红主张退还843.29元租柜费及100元押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在合同解除后五日内退款,因至今未退,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2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该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江浩与汪翠兰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已查明,乐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所涉服务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江浩与汪翠兰前后分别系该公司的一人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江浩与汪翠兰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期间乐伽公司已经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拥有独立的账户并实施独立且规范的财务支付,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依法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不能证明本人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虽然诉讼发生时江浩不再是乐伽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时江浩系该公司一人股东,江浩未完成上述法定举证证明责任,理应对乐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王永红请求江浩与汪翠兰对乐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和保全费,王永红与乐伽公司等被告并未约定因本案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也未实际产生保全费,本院对王永红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费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乐伽健身有限责任公司、江浩、汪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永红与被告重庆市乐伽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乐伽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红服务费10400元、租柜费843.29元及押金100元,共计11343.29元,并支付以11343.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江浩、汪翠兰对上述被告重庆市乐伽健身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重庆市乐伽健身有限责任公司、江浩、汪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龙飞
人民陪审员朱映秋
人民陪审员范丽萍
书记员:
书记员程雅韫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