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3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君,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凯,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被告: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住所宁乡市玉潭镇粤宁路**。
投资人:陈永恒。
原审被告:陈永恒,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被告:陈小平,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被告:陈永真,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君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凯及原审被告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陈小平、陈永恒、陈永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君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杨志凯按该判决第二项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银行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以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无论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规定出借银行账户者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二、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志凯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志凯本系亲戚关系,上诉人是基于对杨志凯个人的信任才将资金出借给杨志凯的,无论转账还是现金交付都是直接付给杨志凯,支付借款利息也都是杨志凯个人进行的,因此,上诉人与杨志凯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其次,杨志凯与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之间形成了另一个借贷关系。杨志凯将所借款项转借给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使用,从中赚取利息差,故杨志凯与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之间形成了另一个借贷关系。正如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投资人陈永真、陈永恒、陈小平向上诉人等众多人出借人所陈述的那样,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只认杨志凯是其出借人,而不承认上诉人是其债权人,根本上也不认识上诉人,这一事实有新的证据证实。再次,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在《归还借款承诺函》上的盖章及其投资人陈永真、陈永恒、陈小平的签名实质是对上诉人与杨志凯之间债务关系的加入,其形成的背景是杨志凯与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倒闭的现状。最后,杨志凯是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非法集资的核心人物,其行为已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其在《归还借款承诺函》上签注“出纳员”的行为,实际是玩弄“金蝉脱壳”的把戏,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
杨志凯答辩称,杨志凯系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行政经理,协助财务工作,涉案款项虽然经过了其账户,但杨志凯直接交给了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财务人员。
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陈小平、陈永真、陈永恒未述称。
王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王国君与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陈小平、陈永真、陈永恒、杨志凯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决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陈小平、陈永真、陈永恒、杨志凯共同偿还王国君借款本金4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八厘向王国君支付借款利息;3、判决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陈小平、陈永真、陈永恒、杨志凯共同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系2010年4月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永恒。王国君与杨志凯系亲戚关系。杨志凯又名杨凯,系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行政主管,负责管理该超市内工作人员及协助做财务工作。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王国君通过杨志凯陆续向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提供借款共计50万元。每次借款时,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均向王国君出具了收据,收据上约定月息捌厘。2019年7月29日,王国君提供最后一次借款,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与王国君进行了结算,支付了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收回原条据后出具一张总收据。内容为:“兹收来王国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捌厘)¥:500000.00元。”条据上加盖了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公章。2019年9月,杨志凯告知王国君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可能会倒闭,王国君遂要求杨志凯偿还借给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借款。后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通过银行转账及抵扣王国君女婿周某家电货款的形式共计向王国君偿还借款60000元。2019年9月12日,王国君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找到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由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及其经营者共同出具《归还借款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归还借款承诺函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宁乡万发家电超市共计借伍拾万元整(借王国君)现金¥500000.00元(以万发家电收款凭条为据),其间归还陆万元整(其中贰万为周某货款),经结欠肆拾肆万元整。特此承诺该借款将于2020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该款自2019年7月29日(借第一笔款)起按月息8厘计算。2019年年底归还50%”。陈永真、陈小平、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在该函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杨志凯在该函落款处“经办人”处签名“杨凯”。陈永真、陈小平在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2019年7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上补签了姓名。之后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偿还王国君借款65000元,后经王国君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通过杨志凯向王国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收据。陈永真、陈小平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并在与王国君结算后出具的《归还借款承诺函》“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故陈永真、陈小平、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应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与王国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陈永真、陈小平、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逾期未按照承诺归还王国君借款本金损害了王国君的合法权益,故对王国君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陈永恒系该企业的投资人,故对王国君要求陈永恒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案的借款利息。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在2019年9月12日以后陆续支付了王国君65000元。由于王国君不能明确具体支付时间,该款扣除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从2019年7月29日计算利息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35669.33元,剩余29330.67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现王国君仅要求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陈小平、陈永真、陈永恒偿还410000元系王国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王国君要求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后段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国君要求杨志凯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请求。该案中,杨志凯虽然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接收王国君提供的借款,但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其仅作为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员工履行协助财务管理的职责。且证人周某陈述,在王国君提供借款时,杨志凯对王国君说过“钱放在万发放得心”。在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出具给王国君《归还借款承诺函》时,杨志凯也仅作为“经办人”签名,对此王国君并未表示异议。故王国君与杨志凯之间并没有借贷的合意,杨志凯不是实际借款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此外王国君称杨志凯存在赚取利息差盈利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王国君要求杨志凯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志凯、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陈永恒、陈小平、陈永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君与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陈小平、陈永真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二、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陈永恒、陈小平、陈永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国君借款本金410000元,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30元,由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陈永恒、陈小平、陈永真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国君提交了一份杨志凯银行账号81×××13的历史明细,拟证明杨志凯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以及杨志凯系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无法直接或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锁链证明杨志凯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杨志凯系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且杨志凯作为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行政经理并协助管理财务事务,其与陈小平等人存在经济往来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志凯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该争议焦点,王国君提出如下主张:一、王国君系与杨志凯实际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二、杨志凯系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三、杨志凯从涉案借款中获利。针对上述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王国君系与杨志凯实际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主张。
本案中,王国君虽主张其系向杨志凯出借款项,而非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但无论是出借款项后的收据,或是事后对涉案款项结算的《归还借款承诺函》均系由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出具并加盖公章,而非杨志凯,杨志凯仅作为经办人在《归还借款承诺函》上签字。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志凯就涉案借款与王国君达成了合意,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国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杨志凯系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的主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王国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志凯参与了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实际经营或决策,分享了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利润,承担了宁乡县万发家电超市的亏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杨志凯从涉案借款中获利的主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国君提交的杨志凯账户流水无法直接或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明锁链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志凯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问题,鉴于王国君仅针对杨志凯一人提起上诉,故本院按比例酌减案件受理费,王国君应承担20%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王国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王国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郭伏华
审判员孟庚秋
审判员郭柏奎
书记员:
法官助理谢卓
书记员张雅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