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603刑初8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因涉嫌犯伪造印章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中桂,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马中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擅自刻“防城港市防城区某采购管理办公室”字样的印章,并持该伪造的印章在政府采购文件备案表上盖印23次。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政府采购文件备案表,报告,复函,检讨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陈某、奚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马中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提出:1.陈某甲伪造印章并使用所涉及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都是合法的并已实施完毕;2.陈某甲伪造印章并使用的主观动机仅仅为了赶时间、图省事,其行为未给涉及的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工作造成危害后果;3.陈某甲有自首情节。综上,陈某甲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擅自刻“防城港市防城区某采购管理办公室”字样的印章(印章编号:4506XXXXXXX),并持该伪造的印章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政府采购文件信息公告备案表上盖印23次,具体盖印时间及工程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如下:
1.2015年11月9日,防城区茅岭镇某卫生院工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某乡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XZZBFXXXXXX6C-1)。
2.2015年11月9日,防城区那梭镇某三中心业务用房工程(XZZBFXXXXX2C)。
3.2016年1月5日,五保粮采购(XZZBFXXXXXX1C)。
4.2016年1月13日,防城港某度假区控制详细规划编制采购(XZZBFXXXXXXC)。
5.2016年1月14日,营养改善大宗食品采购(XZZXXXXXX21A)。
6.2016年1月14日,营养改善食品采购(XZZBFXXXXX22A)。
7.2016年1月14日,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原辅材料采购(XZZBFXXXXXXA)。
8.2016年1月25日,医疗设备采购(XZZBFXXXXXX29C)。
9.2016年3月14日,专用设备单一来源采购(XZZBFXXXXXX0D)。
10.2016年3月30日,专用设备采购(XZZBF1XXXXXXXA)。
11.2016年5月10日,专用物资采购(XZZBFXXXXX079C重)。
12.2016年5月16日,防城港市防城区某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航拍及测绘成果服务采购(XZZBFXXXXXX5A)。
13.2016年5月16日,防城港市防城区某镇、某镇、某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航拍及测绘成果服务采购(XZZBFXXXXXX6A)。
14.2016年5月16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大某镇、某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航拍及测绘成果服务采购(XZZBXXXXX7A)。
15.2016年5月18日,防城区某某森林资源变更调查采购(XZZBFXXXXXXC)。
16.2016年7月18日,专用物资采购(XZZBXXXXXXXXC)。
17.2016年9月7日,防城区某镇敬老院维修工程(XZZBFXXXXXX0C)。
18.2016年9月9日,防城区江山至白龙公路(K13+400-K15+400)路面大修工程(XZZBFXXXXXXXC)。
19.2016年9月9日,项目名称:防城区太平至潭蓬公路(K2+000-K2+800)路面大修工程(XZZBXXXXXXXX85C)。
20.2016年9月14日,防城区某镇那垌至滩散公路(K6+600-K9+402.078)硬化工程(XZZXXXXXX82A)。
21.2016年9月26日,医疗设备采购(XZZBFXXXXXXX5A)。
22.2016年10月21日,专用设备采购(XZZBF1XXXXXX28C)。
23.2016年12月12日,公办养老设施管理与维护服务采购项目(XZZBFXXXXXXX41C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1月10日主动到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2.防城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22份政府采购文件备案表,证实表内监督部门意见栏盖的防城区某采购管理办公室公章编号均为4506XXXXXX957。
3.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两份政府采购文件备案表,证实第一份(项目编号:XZZBFSXXXXXX41C重)与第二份(项目编号:XZZBFS1510269C)表内监督部门意见栏盖的防城区某采购管理办公室公章编号均分别为450XXXXXXXX57、45XXXXXXXXXX57。
4.防城港市防城区财政局出具的报告、复函,证实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防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办公养老设施管理与维护服务采购项目”公告备案表监督部门意见一栏盖的防城区某采购管理办公室公章(编号450XXXXX07957)与防城区财政局在市公安局备案的防城区某采购管理办公室公章(编号450XXXXXXXX057)不一致。经对涉案的23个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检查,核查结果所有项目均经过合法审批,项目均已实施。
5.检讨书,证实陈某甲于2017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交一份涉及本案的检讨书。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防城区某采购管理办公室是事业单位。
7.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于2016年12月初向广西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经理张某承认自己伪造防城港市防城区某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印章。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防城港市防城区某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2016年12月6日17时许,防城区财政局发现广西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伪造防城区某采购办的印章并在《政府采购文件备案表》上盖印,立即报案。
10.证人奚某的证言,证实其获知陈某甲伪造防城区某采购管理办公室公章后,陪同陈某甲一起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了工作便利,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在港口区通过街边小广告找到一广告公司伪造“防城港市防城区某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假印章,并用该枚假公章在30多份政府采购文件备案表上面盖印,直至案发。
12.指认笔录,证实陈某甲指认其丢弃伪造印章的地点位于防城区长岛XXXX上城大门进入右侧水渠。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并使用,其行为侵犯了我国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声誉和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陈某甲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关于陈某甲伪造印章的动机是为了赶时间、图省事,其伪造印章所涉及的政府采购项目都合法并已实施完毕,其行为未给政府具体采购工作造成危害后果,且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和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韦景泉
审判员禤立平
人民陪审员张家南
书记员:
书记员黄静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