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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马宝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4)石刑执字第665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4-06-27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刑执字第665号

当事人:

罪犯马宝成。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石大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于2014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23日至5月27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马宝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管理教育,自觉改造,积极靠拢政府,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法规知识,明确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严格要求自己,强化自身的行为养成,无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并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增强法律意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于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获得第三季度行政物质奖励,现计分考核累计101分。建议对罪犯马宝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马宝成的减刑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石嘴山监狱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罪犯马宝成被判罚金5000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宝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优良,被石嘴山监狱评为2012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3年11月15日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行政物质奖励一次,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考核累计得分10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马宝成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宝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对判决的罚金5000元未主动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宝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金玉华

审判员刘衍泉

审判员安立莎

书记员:

书记员孙如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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