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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刘某某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新4201民初1052号
案由: 离婚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4-07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01民初1052号

当事人:

原告:何某某,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暂住塔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就一直很差,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有酗酒的恶习,喝醉后无理取闹,原告何某某为了家庭一直忍让。2016年6月2日原告何某某从家里搬了出来,住进打工的餐厅不愿意回家。现原告何某某认为与被告刘某某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符合立案条件。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何某某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何某某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1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经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地处理家庭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且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是对夫妻感情缺乏责任心的表现,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确已破裂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审判员朱天恒

书记员:

书记员马晓雨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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