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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会成与吴焕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陕01民终661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1-23
案件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66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会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栋,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焕焕,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会成因与被上诉人吴焕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会成、吴焕焕同在恒大名都小区居住,2017年初在业主群里聊天相识。2017年11月26日,黄会成向吴焕焕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1679)转款1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又通过罗龙昌代为向吴焕焕上述账户转款5万元。吴焕焕认可收到以上两笔银行转账15万元,但关于该15万元的性质,黄会成称系借款、吴焕焕未向其出具借条,吴焕焕称系黄会成投资其干果生意的投资款。2018年4月7日,吴焕焕向黄会成转款2.91万元,黄会成主张该款为还借款,吴焕焕主张为黄会成投资的结算款。2019年1月10日,黄会成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吴焕焕诉至该院,请求由吴焕焕返还不当得利12.1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该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陕011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会成的诉讼请求。另查,吴焕焕在雨润水果批发市场经营干果的批发销售生意,黄会成、吴焕焕告曾于2017年11月21日一同前往新疆察看货源,黄会成称系帮吴焕焕把关,吴焕焕称系双方共同进货。2018年初,黄会成微信询问吴焕焕“钱去哪了”,吴焕焕回复“本来没有多少钱”、“买了个破车就8万去了香港花了”。关于黄会成、吴焕焕之间的其他聊天记录,黄会成均无法提供。庭审中,吴焕焕、黄会成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确实存在黄会成向吴焕焕转款15万元的事实,黄会成现主张该15万元为借款,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黄会成的各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会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9元(黄会成已预交),由黄会成自担。

宣判后,黄会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仅是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会成自认2017年初其与吴焕焕系因同一小区居住相识,2017年11月21日其与吴焕焕一同前往新疆查看货源,2017年11月26日其向吴焕焕转款10万元,后又于30日让其朋友代某某向吴焕焕转款5万元。依据黄会成原审中的陈述,2017年11月吴焕焕找其投资,经其与吴焕焕一同去新疆考察认为有风险,故不愿投资,后借款15万元给吴焕焕,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其在已然认为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不让吴焕焕出具借据,并又借朋友5万元出借给吴焕焕,不符合常理,故其主张涉案15万元系吴焕焕向其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黄会成已预交),由上诉人黄会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罗怡

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

书记员焦云飞

裁判日期:

二O二O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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