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67917号
当事人:
原告:徐勤,女,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国,男,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史菁,女,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邱涛涛,男,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负责人:顾力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勤诉被告王爱国、史菁、邱涛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以下简称长宁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华,被告王爱国,第三人长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菁、邱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爱国、史菁涤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并协助将上述房屋登记过户至原告徐勤、被告邱涛涛名下。事实和理由:(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25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邱涛涛与王爱国、史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王爱国、史菁在2009年8月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长宁支行并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万元,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王爱国辩称:现在其没有能力归还贷款。贷款问题解决后,同意将房屋(产权)还给徐勤和邱涛涛,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手续费。
第三人长宁支行述称:该行与王爱国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只要王爱国结清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就同意注销抵押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22日,徐勤与邱涛涛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3日,徐勤与邱涛涛作为房地产共同权利人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09年6月30日,徐勤与邱涛涛作为卖售人,被告王爱国和史菁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勤、邱涛涛将系争房屋以总价1,390,000元出卖给王爱国和史菁。上述合同的落款处“徐勤”签字非徐勤本人签写。2009年9月27日,徐勤、邱涛涛作为转让人,王爱国、史菁作为受让人在关于转让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同日,徐勤、邱涛涛、王爱国、史菁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递交《承诺书》,承诺所提供的办证资料,包括相关的身份证明都是真实有效的,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9年10月12日,王爱国和史菁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9年7月19日,王爱国、史菁与长宁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宁支行向王爱国、史菁发放贷款80万元。2009年10月12日,系争房屋上登记核准权利人为长宁支行的抵押权,债权数额80万元。同月,长宁支行将上述贷款80万元划至邱涛涛的银行账户。
2011年6月,徐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邱涛涛与王爱国、史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徐勤与王爱国、史菁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邱涛涛与王爱国、史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徐勤的利益,且王爱国、史菁又非善意取得并支付合理对价,故判决确认邱涛涛与王爱国、史菁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后,王爱国、史菁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王爱国、史菁未按约定归还贷款,长宁支行于2013年5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王爱国、史菁应归还长宁支行借款本金720,070.1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费;若王爱国、史菁如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长宁支行可与王爱国、史菁协议,以系争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现长宁支行就该案已申请执行。
本案审理中,原告徐勤同意代王爱国、史菁向长宁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20,070.18元、利息及罚息153,564.56元、律师费36,762元、诉讼费11,520元以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并表示代付后将来另行与王爱国处理后续事宜。王爱国同意徐勤代为偿付上述款项。长宁支行表示,在徐勤代王爱国、史菁偿付上述款项后,同意注销抵押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邱涛涛与王爱国、史菁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且王爱国、史菁不构成善意取得,故王爱国、史菁应当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徐勤、邱涛涛名下。
鉴于目前系争房屋上设定了长宁支行的抵押权,且相应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处于执行程序,产权恢复存在一定障碍。现徐勤自愿代王爱国、史菁向长宁支行偿还相应款项,长宁支行也同意在徐勤代偿相应款项后注销抵押权,上述方案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抵押权注销后,产权恢复已无障碍,原告相应请求可予支持。
被告史菁、邱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勤代被告王爱国、史菁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偿付贷款本金720,070.18元、利息及罚息153,564.56元、律师费36,762元、诉讼费11,520元;
二、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被告王爱国、史菁应于原告徐勤代偿上述费用后五日内办理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上的抵押权的手续;
三、被告王爱国、史菁应于上述抵押权注销之日起立即协助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徐勤及被告邱涛涛名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爱国、史菁负担5,900元,被告邱涛涛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卓郁
人民陪审员梅丽华
人民陪审员田有娣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