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23民初1604号
当事人:
原告杨忠华,男,汉族,农民,住克山县。
被告王国才,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忠华与被告王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华、被告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华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国才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且签字确认。逾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9万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6年7月的利息1万元,本息合计11万元。
原告杨忠华向本院举示了欠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国才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国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至2016年7月被告共给付原告9万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认为按照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2分,同意按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利息,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9万元利息,不同意再给付利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打算于11月末和元旦各给付原告一半欠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国才向原告杨忠华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月利率3分。”逾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被告王国才共偿还原告杨忠华30个月的利息9万元。现原告杨忠华要求被告王国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本息合计11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才在原告杨忠华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被告王国才经原告杨忠华多次索要,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欠据中约定的月利率3分过高,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在被告给付原告9万元利息时,双方没有对利率标准进行变更,视为双方对于月利率3分认可,且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本院应予支持,按月利率3分计算9万元应是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9个月的利息,现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8万元的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应给付的利息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才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忠华借款本息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国才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审判员付春红
书记员:
书记员高英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