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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云图与赞丹、乌东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内民申10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6-04-12
案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民申10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云图,男,蒙古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赞丹,女,蒙古族,1979年2月1日出生,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东花,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乌云图因与被申请人赞丹、乌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云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有误。赞丹与乌东花之间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该二人签订的两份民间借贷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二)乌云图对赞丹与乌东花之间的无效借款合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新的证据证明乌东花的借款没有使用在家庭生活支出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乌云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乌云图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再审中,乌云图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乌东花及乌东花亲戚证明各一份,证明乌东花向赞丹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二是家庭开支协议,证明乌云图与乌东花从两地居住开始收入各自分配;三是房屋产权证明、银行对账单及房屋给予证明,证明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大兴尚城珑园小区2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实际产权人系乌云图父母。经本院审查,乌云图再审期间提交的三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乌云图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赞丹与乌东花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效力问题。本案中,乌东花从2012年7月开始以刷信用卡买保险的名义,多次使用赞丹提供的信用卡套取现金。2013年9月13日及2013年9月16日,乌东花给赞丹分别出具83000元及1664000元的借条两支,该借条系乌东花与赞丹经结算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原审认定赞丹与乌东花因信用卡套现及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认定清楚,乌云图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乌云图对赞丹与乌东花之间的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乌东花与赞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乌东花与乌云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二审中乌东花也认可所借款项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乌云图虽然称该债务为乌东花的个人债务,但乌云图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赞丹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乌东花借款时与赞丹有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乌东花与乌云图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及债务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系乌东花与乌云图之间的内部约定,赞丹有权就共同债务向乌东花和乌云图主张债权,原审认定乌云图对乌东花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乌云图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乌云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乌云图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李晓慧

代理审判员乌云

代理审判员王菁馨

书记员:

书记员崔月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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