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兰商初字第953号
当事人:
原告汪坚。
委托代理人刘晓华。
被告江仁华。
被告傅燕。
审理经过:
原告汪坚诉被告江仁华、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仁华、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坚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江仁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傅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仁华、傅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0.6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称,诉状中被告付燕姓名因笔误,应是傅燕,现申请予以更正。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明细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江仁华、傅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证明力。被告江仁华、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江仁华与被告傅燕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江仁华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汪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借款给被告江仁华。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仁华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江仁华归还借款3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江仁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支付利息。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被告江仁华、傅燕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傅燕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仁华、傅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坚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仁华、傅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佘万宝
书记员:
代书记员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