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涿民初字第374号
当事人:
原告胡淑萍,女,汉族,1963年6月14日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凤祥,男,汉族,1963年2月4日生,住涿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淑萍与被告李凤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春峰,被告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7时20分,原被告因砍树产生矛盾,被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码头卫生院及涿州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涿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双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作为无故受害者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7时20分,被告李凤祥因砍树与邻居李刚、胡淑萍即本案原告发生打架事件,后经涿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淑萍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14日,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出具涿公(码)行罚决字(2013)第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凤祥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给予其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另查,原告因该次打架事件产生医疗费638.66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涿公(码)行罚决字(2013)第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涿州市门诊票据,本院调取的李凤祥殴打他人公安行政卷宗,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因砍树发生纠纷导致肢体冲突,经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接警处理,认定被告李凤祥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对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辩称没有打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8.66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凤祥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淑萍医疗费638.66元。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邵锁强
代理审判员苏刚
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
书记员王轶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