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11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园餐饮管理(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NC69U4N。
法定代表人:朱彦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昌,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昌,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青,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园餐饮管理(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乐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7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园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农业银行明细未能说明证据来源,也未载明交易双方名称,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金钱往来;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每月向其出具付款凭证后,其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但有的发票开具时间是在凭证出具时间之前,而被上诉人却无法解释;3、单凭一张图片无法证明周进是上诉人的员工,该图片发布者是否是周进本人,图片中的证书是否真实存在都有待查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周乐昌辩称,原判证据清楚,事实清晰,请求二审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应知自己的单位账户,也可以调取自己的银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明细是真实有效的。
周乐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园公司立即支付周乐昌蔬菜款9994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汉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中旬至同年9月16日,周乐昌长期向汉园公司供应蔬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汉园公司通过员工周进的微信向周乐昌发送仓库采购单,周乐昌根据采购单内容供应蔬菜。交货时周乐昌提供入厨验收单给汉园公司员工张路等人签收,送货单载明蔬菜品名、数量、价格等。周乐昌供货后,汉园公司每月制作付款凭证,确认应付货款金额。双方往来期间,汉园公司仅于2017年6月2日转账支付了2月份的货款6095元,自2017年3月至9月终止供货累计货款99942元一直未付。周乐昌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按约履行供货和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周乐昌长期供应汉园公司蔬菜,但汉园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汉园公司认为双方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与农行交易明细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汉园公司虽然否认入厨验收单、付款凭证上签字人和周进为其员工,但周进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证明了其作为汉园公司员工接受了安全管理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书,且汉园公司拒绝告知2017年3月以来蔬菜供货商,故法院对汉园公司的辩称意见均不予支持。综上,周乐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汉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乐昌蔬菜款999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汉园公司负担。
二审中,周乐昌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于2017年6月5日收到汉园公司2月份蔬菜款6095元。关于有付款凭证的时间晚于开票时间的情形,被上诉人解释称是由于当时汉园公司的会计不在,过了几天才去开。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周乐昌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汉园公司欠付周乐昌相应款项的事实存在,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汉园餐饮管理(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卢云云
审判员许轲
审判员丁飞
书记员:
书记员徐琳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