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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苏09刑终438号
案由: 合同诈骗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6-14
案件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刑终438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松,男,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松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苏098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松先后与被害人艾某、明某以书面形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别克凯越轿车1辆,起亚牌赛拉图轿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229元,后被告人张松将上述2辆汽车质押给他人,所得款项被用于其个人开销。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松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益民路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骗租得被害人艾某的苏J×××××号别克凯越轿车1辆,价值50229元,后被告人张松将该车质押给姚某,所得款项被其用于个人开销。

2.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松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健康西路快捷汽车租赁服务部,骗租得被害人明某的苏J×××××号起亚赛拉图轿车1辆,价值52000元,后被告人张松将该车质押给张某,所得款项被其用于个人开销。

被告人张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苏J×××××号别克凯越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及照片、借车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艾某、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朱某、姚某、沈某、顾某、余某、张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松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松继续退赔人民币5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明某。

上诉人张松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与艾某签订的是借车协议而非一审认定的汽车租赁合同,系民事法律调整的借用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骗取艾某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判认定上诉人骗取的赛拉图轿车价值5.2万元,证据不足,价格认证中心在无实物的情况下凭空鉴证,鉴定结论书不符合证据要求,鉴证程序违法;3.原判认定上诉人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也没有依据,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辩护人还提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未能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明某的证词进行庭审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首先,张松与大丰市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艾某签订的借车协议书中就借用车辆、时间、每日的磨损折旧费、借用人义务等内容,与张松与大丰市快捷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并无本质区别,该借车协议实质上就是租车协议。其次,张松有关与被害人签订借用、租赁车辆的协议、将相关车辆抵押他人、无力赎回亦未能归还相关车辆等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艾某、明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借车协议、借条等书证相印证。再次,张松有关“身上没钱、租车的目的就是抵押借钱、将手机号码换掉躲避他们打电话跟我要钱、没有固定收入或稳定的赚钱途径,赚到钱就还只是自我安慰的一个想法”等主观心态的供述,与其从被害人处租赁到车辆后即低价抵押、前车尚未赎回又租后车、未能归还租赁车辆、更换联系方式逃匿等一系列客观行为相一致。结合张松的财产状况,其将租赁车抵押后并无赎回的实际能力,客观上亦无赎车的实际行为,其主观上对租赁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上诉人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张松与被害人签订借车或租车协议、其是否以真实身份租赁车辆等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价格鉴证结论的问题。经查,涉案起亚赛拉图轿车虽未能追回,但该车辆信息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有详细登记。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根据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提供的车辆型号、使用性质、初次登记日期、更换配件等相关材料,采用成本法确定涉案起亚赛拉图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本案价格鉴证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全面、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该价格鉴证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程序问题。经查,本案被害人明某与其丈夫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由王某陈述案情并形成询问笔录,该笔录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为本案证据的完整性、直接性,侦查机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又补充提交被害人明某的询问笔录等,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经张松及其辩护人庭后核证后作为本案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量刑的问题。经查,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现无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审法院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松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朱莉青

审判员陈斐

代理审判员王新房

书记员:

书记员许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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