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郑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仓刑初字第719号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6-06
案件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仓刑初字第71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利用互联网上网的过程中,在一名为“AV狼”的色情网站上注册了名为“AVVVCAV”的会员账号。为赚取该网站上的虚拟金币并使自己获得更高的浏览权限,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间,利用“AVVVCAV”账号在该色情网站上共计成功发布主题帖36篇。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鉴定,其中有18篇主题帖为淫秽物品。截止2012年9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时,其所发布的18篇淫秽主题帖的实际被点击数共计182514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共计182514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家中利用互联网登陆“AV狼”色情网站,通过其注册的“AVVVCAV”账号在该网站上发布36个主题帖。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鉴定,其中18个主题帖内容为淫秽物品。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网络安全监察科勘验,涉案淫秽物品点击数达182514次。2012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金港路136号橡树湾3座704单元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扣押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清单、网站截图、发帖情况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仓公治鉴(2013)第001号《淫秽物品鉴定书》及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二、暂扣在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陈小兰

书记员:

书记员林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