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邻水民初字第2196号
当事人:
原告汪军,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16日。
被告沈东佼,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4日。
审理经过:
原告汪军与被告沈东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东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已久,2014年6月29日,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限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7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东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因投资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军30000元整,叁万元整。于2014年7月29日还清。借款人:沈东佼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汪军10000元整,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借款人沈东佼2014年7月5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4万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9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沈东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军借款4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东佼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学成
书记员:
书记员胡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