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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美才、柳忠文、马延波等与被上诉人柳河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县太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东、冯开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吉05民终750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12-31
案件内容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民终7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才,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忠文,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波,男,199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明,男,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来全,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延波,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朋,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199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彬,男,199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祥,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政军,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井福,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涛,男,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禹,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连波,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峰,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莲,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顺,男,1970年2月21日,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武,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其峰,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起宏,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波,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天,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诉讼代表人:周美才、柳忠文、马延波。

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同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超,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延超,男,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开成,男,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美才、柳忠文、马延波等因与被上诉人柳河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县太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东、冯开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0524民初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6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三诉讼代表人及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周美才等二十三人“非法律上所认可的共同承担诉讼权利义务的组织”,其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属程序违法。对该二十三人的请求若不符合共同诉讼要件,应予分别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审判长刘闽

审判员马辉

审判员何秋彦

书记员:

书记员赵婉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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