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刑初14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铁碧,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闫冬梅,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8]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碧及辩护人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铁碧于2017年10月24日00时10分,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辽A×××××号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长青桥北桥头100米处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李铁碧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铁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现场查处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抽取现场照片、血样封装的照片、饮酒地点指认、行驶路线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铁碧的供述与辩解,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碧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铁碧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铁碧还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铁碧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铁碧所在住所地社区建议本院适用缓刑并同意对其监管,对被告人李铁碧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铁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
书记员张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