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民终6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应东,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春,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老正街。
负责人:李爱菊,系该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夏秋良,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晶,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应东因与被上诉人南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南县地税一分局)、南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县地税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应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春,被上诉人南县地税一分局负责人李爱菊、南县地税局法定代表人夏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和曹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应东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郑应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县地税局、南县地税一分局主体适格,且案涉借款不受生产、经营需要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且对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受生产经营需要的限制。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县地税一分局向郑应东出具了借条,郑应东完成了款项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首先,一审认为借条仅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表象是错误的。机关法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公章,而案涉借条加盖了南县地税一分局的公章,写明了借款用途,郑应东与南县地税一分局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其次,一审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忽略了杨立明作为南县地税一分局负责人的身份。杨立明称因单位需要完成税收计划而借款,出具了会议纪要对他的陈述进行印证,并且借条上盖有南县地税一分局公章,郑应东不是南县地税一分局的纳税义务人,没有义务向南县地税一分局纳税,郑应东当然相信是南县地税一分局的借款,将款项交付给其负责人杨立明亦符合常理。
南县地税一分局、南县地税局辩称:1、一审认定南县地税局、南县地税一分局不具备民间借贷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正确。2、案涉借款系杨立明投资南县康源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属于杨立明个人及其公司债务,与南县地税一分局无关。3、南县地税一分局、南县地税局未收到过借款资金,南县地税一分局、南县地税局与郑应东之间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4、南县地税一分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应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县地税一分局、南县地税局返还郑应东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南县地税一分局、南县地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郑应东持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应东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月息壹分伍。2013年10月底归还。借款用途:解税备用。借款单位:南县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经手人:杨立明。2012年6月24日”。借条上加盖有南县地税一分局公章。郑应东称:2012年6月,杨立明提出南县地税一分局向其借款作为解税备用,于是其向朋友刘良才借款40万元、向易志军借款50万元、向其合伙经营的南县兴禹酒店借款50万元以及生意伙伴还款的90万元和自有资金50万元,共计280万元出借给南县地税一分局,出借资金都是当面交给杨立明,没有其他人在场。2014年6月24日,杨立明将写好的借条在南县兴禹大酒店办公室交给郑应东。杨立明死亡后,郑应东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南县地税一分局系益阳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设立的南县地税局的派出机构,办公场所设南县南洲镇,税收征收管理范围为:南洲城区行政、企事业单位、全县的交通运输税收和县局指定管理的企业单位税收,主要工作职责为督促辖区内纳税人到南县地税局办税服务中心缴纳税款,南县地税一分局作为派出机构并无对外账户和工作经费账户。2011年10月10日,杨立明从南县地税局稽查局局长调任南县地税一分局任局长。
杨立明自2006年起投资经营水产养殖业。杨立明曾于2012年12月31日向南县克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由案外人担保,同时,杨立明以南县地税一分局的名义向担保人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杨立明在归还克明小额贷款公司等额贷款后,本借据自然失效并原件退回”。杨立明曾于2012年12月25日就个人债务以单位名义向债权人尹光明出具过与案涉借条相似的借据。2013年9月5日凌晨3时,杨立明在家自杀身亡。后南县成立了由县维稳办牵头、公安部门参加的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债权债务资产清算工作,调取了杨立明生前与各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往来的明细清单,并提取了杨立明生前资金明细账本一册和自写债务清单一份(共七页)及其复印件。“债务清单”载明,杨立明生前所负债务高达四千余万元,包括郑应东530万元。资金明细账本显示杨立明与郑应东有多次借贷往来。
经查,“解税备用”一词并非专业用语或行业术语,郑应东解释是税务部门为完成税收工作任务对外进行的临时性短期借款,但该解释无据可查,郑应东也没有提供相应依据。郑应东在起诉前,从未向南县地税局主张过要求返还借款的权利。诉讼中,郑应东辩称,南县地税一分局在单位公章保管使用上存在重大疏漏,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的范畴。民间借贷是否形成并生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借贷合意。有二层含义,一是借贷的意思表示,二是双方就借贷形成合意。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南县地税一分局向郑应东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借条,似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但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本质是借款合同,既然是合同,就要评价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法从合同的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三方面作了规定。本案中,南县地税一分局作为国家机关法人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能就是查收辖区内税款。对外借款等经营行为并非其职能范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规定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仅指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生产、经营需要发生借贷,并没有规定机关法人或其派出机构可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况且,所谓“解税备用”的借款用途不明。南县地税一分局不属于借贷主体,无权也无需对外借款用于所谓“解税备用”。该借条仅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表象,从功能定位看,并非南县地税一分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资金交付。本案中,郑应东口头陈述借给南县地税一分局280万元,没有经过银行转账,均是现金支付,且付现时无旁人在场。借款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和对外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资金数额较大,郑应东除口头陈述向南县地税一分局负责人杨立明交付出借资金外,未提供其他任何交付资金的证据,不能认定郑应东已向南县地税一分局提供了出借资金。理由如下:第一,郑应东所述所有资金已当面交给杨立明,但杨立明已死亡,无法对证;第二,民间借贷中,大量现金当面给付,且没有其他人在场,既不方便,也不安全,且存在接受人事后反悔的巨大风险;第三,既然是南县地税一分局借款,出借资金应当交给南县地税一分局或其上级机关南县地税局,在南县地税一分局无对外账户的情况下,起码也要邀请南县地税一分局内勤在场或其他人见证;第四,郑应东不能提供资金流转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南县地税一分局的收条等;第五,连续大量现金交易均为同一人,杨立明虽然为分局负责人,但不能代表单位接受借款,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操作运行,且郑应东从未向借款单位及其上级求证是否确需借款及是否收到借款;第六,南县地税一分局向郑应东借款用途为解税备用,但对于解税备用到底是什么意思郑应东并不知道,况且出借资金时也没有要求杨立明作出合理解释,而郑应东在2014年1月15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庭审中则陈述“我当时坚持要求打入一分局的账户,但是杨立明的解释是打入账户就不能实现借款解税备用的目的了,杨立明还说开了税务会,规定不能找私人借款,然后我按杨立明的要求将钱给他了”。该陈述表明郑应东并不了解所谓的“解税备用”,因此借款用途纯属杜撰。其次,郑应东明知南县地税一分局不能向私人借款而仍然将出借资金交给杨立明是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混同。再次,国家机关不属借贷主体这是常识性问题。综上,郑应东所述交付出借资金的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行为不符合一般行为习惯和商业习惯,且相关解释存在明显矛盾或不合常理,不能认定郑应东向南县地税一分局实际交付了出借资金。另外,南县地税一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杨立明生前曾冒用单位名义向他人出具过借条,而借贷关系实际并不存在。综上所述,南县地税一分局虽然向郑应东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借条,但该借条的出具纯属经办人杨立明的个人行为,并非南县地税一分局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应东无证据证实向南县地税一分局交付了出借资金,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郑应东要求南县地税一分局、南县地税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郑应东辩论中主张南县地税一分局、南县地税局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郑应东未提出诉讼请求,仅属抗辩意见,本案不予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应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郑应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郑应东提供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拟证明郑应东有大额取现的交易习惯。
南县地税局、南县地税一分局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易明细显示的时间段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交易明细上现金取款的金额不多,不能证明郑应东有大额现金取现的习惯。
本院认证如下:郑应东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显示时间是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证明郑应东该时间段内资金交付能力,但该交易明细显示的时间不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郑应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的范畴。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当对以下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关于第一方面的事实。南县地税一分局主要工作职责为督促辖区内纳税人到南县地税局办税服务中心缴纳税款,无对外账户且无权以自已的名义对外借款用于所谓的“解税备用”。郑应东作为一名从事商业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南县地税一分局不能向私人借款,在不了解借款用途和南县地税一分局职能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未审查或核实借款资金流向及杨立明作为南县地税一分局局长是否有为完成税收任务向个人借款的权限,不能说明郑应东有理由相信杨立明有权代表南县地税一分局向其借款。故案涉借条虽盖有南县地税一分局的公章,但不能证明郑应东与南县地税一分局形成了借贷合意。关于第二方面的事实。郑应东口头陈述案涉280万元,没有经过银行转账,均是现金支付,且付现时无旁人在场,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280万元进入了南县地税局或者南县地税一分局账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南县地税一分局完税任务,故仅凭借条及郑应东的口头陈述不足以认定其向南县地税一分局实际交付了出借资金。
综上所述,郑应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郑应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曾艳红
审判员周佑明
审判员彭青
书记员:
书记员曹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