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中民终字第005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龙城,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辛杨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有虎,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女,1977年2月9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建、委托代理人许龙城、辛杨眉,被上诉人冯有虎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13日,原告冯有虎与被告昊地公司签订了一份《陕西昊地(G+L)定向苗林一体培育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高产纯种一代成品速生杨插穗,按行距25×50CM,每亩5325株,原告栽植15亩,共79920株。一代成品速生杨插穗每株按0.25元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998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一年生苗木,高度2.5米以上,基茎1.5公分至2公分,被告于2005年4月底按每株0.8元回收。如果苗木不达标,2006年被告按每株0.9元继续回收。该合同又约定,若被告违约拒绝回收苗木的,应按每株0.8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应成交额50%的违约罚金。若原告违约拒缴苗木的,应向被告支付应成交额50%的违约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为原告担保从原甘泉县城关信用社贷款购买苗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交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速生杨插穗。后原告在其承包的甘泉县城关镇安家坪村的15亩土地(该土地承包期限为3年)上育苗。2005年、2006年被告昊地公司均未回收原告的树苗。2007年4月,因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发包方要求收回土地,原告将树苗全部铲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种植的树苗未达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向其出售苗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回收其苗木,双方均构成违约。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违约给原告造成树苗损失,原、被告各应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树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昊地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冯有虎的树苗损失31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昊地公司负担733元,由原告冯有虎负担1465元。
宣判后,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甘泉县法院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中,有两份甘泉县法院出具的内部文件,该文件不尊重客观事实作出不负责任的处理建议,认为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并建议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故甘泉县法院先期介入案件已丧失了审判中立、客观和公平的立场,应当依法回避。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4年4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培育的为一年生苗,上诉人于次年回收合格树苗,苗木不达标,次年再继续回收。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终止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最晚至2008年4月,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其诉讼已超过合法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培育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树苗,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对培育的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树苗负有回收义务,对不符合合同标准的树苗上诉人没有收购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陕西昊地(G+L)定向苗林一体培育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存有回避情形而未回避,但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仅是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回避,而不是对法院的回避,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其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故被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有违约情形,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回收被上诉人培育的树苗,现其以对被上诉人是否培育出符合合同约定的树苗的事实不清楚,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种植过程中,必须按照上诉人提供的《速生杨苗林一体培育技术规程》操作种植,也必须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苗木挖掘和林木采伐等,并运到指定回收点,且上诉人负有免费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咨询及管理服务的义务,据此,树苗的达标与否以及能否回收的事实,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树苗未达标而未回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向其出售苗木,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以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培育的树苗符合合同约定而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回收被上诉人种植的树苗,据上分析,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种植的树苗未达标,且本案至今时间较长,对被上诉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因其无法举证而不能确定,但对被上诉人来讲,现在可以确定的损失就是当时购买树苗支出的价款,故原审判决参照购买树苗的价款以此作为损失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与甘泉县其他村民同类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即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并承担购买树苗一半价款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上诉人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牛锐
书记员:
书记员路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