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9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新华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卫星村**。
法定代表人:刘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鑫新华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陈勇与鑫新华公司员工共同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委托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员以不达伤残等级鉴定委托条件,不构成残疾为由拒绝。后陈勇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取得鉴定意见书。鑫新华公司咨询第三方法医学鉴定机构得知,应当适用《法庭科学人体损伤检验照相规范》对陈勇面部伤痕拍摄达到鉴定要求的照片才可进行下一步鉴定,然而陈勇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适用该规范,故鑫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合理,一审法院驳回该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根据《接(报)处警登记表》其他人的陈述和张**《询问笔录》,陈勇的点火行为是涉案爆炸事故的发生原因。《出院病情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显示,事故只能是可燃气体遇明火后发生的化学爆炸。张**因离爆炸源较远无法点火,这与陈勇在一审庭审中称点火乃张**所为的陈述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各方陈述的闪爆原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错误。(3)房屋租赁合同的出具主体不存在,且单凭该合同无法认定陈勇能够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陈勇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中陈勇提交了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与居住证以证明事发前几个月其在外省城镇居住做生意。(2)一审时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鑫新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事实于法律无据。
陈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新华公司承担陈勇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和鉴定费共计224189元;2.判令鑫新华公司赔偿陈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新华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液化气的销售和存储。2017年9月1日,陈勇经成都市新纪元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勇承租陈某位于龙泉驿区大连北路193号(合同地址为驿都中路898号)的商铺,月租金10843.8元。陈勇承租商铺用于经营面馆,未办理工商登记。同月24日起,陈勇开始在鑫新华公司购买罐装气,并交纳了液化气钢瓶押金。2017年12月30日下午,陈勇联系鑫新华公司送气,鑫新华公司送气员将罐装气送到面馆并安装好后离开,陈勇发现打不燃火,就联系鑫新华公司要求查看,送气员返回进行检查,发现燃气罐中存在空气,遂在面馆内将气罐拆开排气,排气结束后送气员又将气罐和灶连接好,后陈勇在查看是否可以打燃火时发生爆炸。陈勇及三名路过面馆的路人在爆炸中受伤。
陈勇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所产生医疗费已由鑫新华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为:“1、头面颈、双上肢及驱干火焰烧伤15%,Ⅱ;2、吸入性损伤;3、双眼烧伤”。2018年6月27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勇因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产生鉴定费1200元。
事发后,公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科技和经济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科经局)、成都市龙泉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等部门介入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陈勇遂起诉至一审法院。鑫新华公司申请对陈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科经局和安监局发函进行了调查,科经局和安监局分别向一审法院书面复函,复函内容基本一致。复函主要内容为:该案案涉事故为液化气闪爆事件;鑫新华公司全额支付了四名伤者的医疗费;科经局在2018年5月17日和5月22日两次组织陈勇和鑫新华公司协调赔偿事宜(安监局参加),但无果。此后经科经局和安监局多次协调,陈勇和鑫新华公司于2018年7月6日达成口头赔偿协议:1.由鑫新华公司负责恢复面馆因闪爆造成的损毁,还原铺面原貌;2.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面馆停业期间的房租(约65000元),由鑫新华公司先行垫付50%;3.闪爆造成陈勇伤残待鉴定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鑫新华公司送气员张某事发当天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我是龙泉鑫新华燃气公司的员工,今天下午15时许,我到龙泉大连北路193号面馆,给面馆送罐装气,我把气罐送到后,就给面馆安装,安装好后,面馆说没有气,打不燃火,我又把气罐拆开,把气罐里面的空气排出来,排好气后我就把气罐和灶连接好,老板就去打火,这时发生了爆炸”。
一审法院另查明,1.陈勇自述其商铺爆炸后的恢复营业装修工作已由鑫新华公司员工何泽林(同音)负责完成,陈勇未支付过装修费;2.关于该案的闪爆是否为陈勇检查时使用了明火的问题,陈勇称其准备检查还没来得及打火就发生了爆炸,并自述时值冬季因铺面内排放的燃气过多并和其所穿衣服产生静电导致闪爆。鑫新华公司则称是陈勇点火导致闪爆。双方对于各自陈述的闪爆原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涉事液化气瓶现已无法查知;4、陈勇已在(2018)川0112民初4872号案件中以经营者身份主张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的营业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房租合同、通知书、收条、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复函等证据及法庭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案涉爆炸事故已经相关部门确定为液化气闪爆事件,但对引起闪爆的原因,并无明确认定。百度百科对闪爆的概念解释为:“当易燃气体在一个空气不流通的空间里,聚集到一定浓度后,一旦遇到明火或电火花就会立刻燃烧膨胀发生爆炸”。由此,结合陈勇的自述和鑫新华公司送气员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明确,该案液化气聚集到一定浓度的原因是张某在对气罐检修过程中排气所致。根据《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因此,不论该案闪爆原因是陈勇点火还是自身衣服产生静电等,鑫新华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都负有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指导的义务。该案中,鑫新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送气员作为专业的燃气从业人员,在面馆检修排放了一定浓度燃气的情况下履行了对陈勇进行安全用气指导的义务,因此,鑫新华公司对于该案闪爆事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陈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并非燃气初次使用者,应当知悉安全用气的生活常识,但其在明知(一审庭审时自述闻到很重的燃气味)案发现场存在浓重燃气的情况下,仍然前往进行相关打火检查,对于该案闪爆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该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陈勇和鑫新华公司应分别按照3:7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为宜。
陈勇主张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陈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陈勇主张营养费240元,结合陈勇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为标准适当,予以支持;3.陈勇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结合陈勇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为标准适当,予以支持;4.陈勇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综合该案情况,一审法院对陈勇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关于陈勇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勇作为案涉面馆的经营者,其已在(2018)川0112民初4872号案件中主张营业损失,其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陈勇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陈勇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陈勇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收入也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应为184362元(30727元×20年×30%)。8.陈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不应纳入计算责任比例,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单独进行赔偿。前述1-7项损失共计187662元,鑫新华公司承担70%即131363.4元。鑫新华公司还应赔偿陈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4136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鑫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勇141363.4元;二、驳回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5元,由陈勇负担250.5元,鑫新华公司负担585元。
二审中,陈勇提交了出院后拍摄的面部照片。鑫新华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组照片与陈勇在案涉事故中受伤的情况相关,应作为证据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川博宇鉴[2018]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法医临床学检查部分载明:检查见面部有一12.0cm×14.0cm类椭圆形色素沉着区;额部有2.0cm×1.0cm类长方形、2.0cm×1.0cm类长方形、2.0cm×1.8cm类椭圆形的三处色素沉着区。在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经计算,陈勇面部色素沉着区面积约129.3cm2。根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八级5.8.2.6条的规定,陈勇的致残程度为八级。(二)陈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公司名字为成都市新纪元蜀都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三)鑫新华公司与陈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1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认定鑫新华公司对案涉事故承担70%责任,成都中院作出(2019)川01民终297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陈勇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2.鑫新华公司是否应当就陈勇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3.陈勇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鑫新华公司上诉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为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面部照片不清晰,无法确认是色素沉积还是色素脱失。本院认为,鑫新华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鉴定意见书中的照片系制作书面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照片,因版面的限制照片分辨率不高属于正常情形。另一方面,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是根据临床查体并进行观察和测量进而最后得出的意见,鉴定机构据以作出伤残等级意见并非依据上述照片,照片反映的是临床查体的过程。从陈勇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看,陈勇受伤部位与鉴定时临床检查的部位相对应,即鉴定意见临床检查的对象系案涉事故造成陈勇受伤的部位,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错误。鑫新华公司以鉴定意见书中照片不清晰,否认鉴定意见书的效力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鑫新华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在同一事故中双方的财产损失责任纠纷,在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案涉事故责任比例。鑫新华公司对于不承担责任及减轻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陈勇是农村居民户口,其例外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根据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确定。案涉事故发生在陈勇经营的面馆中,其已经脱离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应当例外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鑫新华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成都鑫新华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荣文
审判员冯燕
审判员童庆勇
书记员:
书记员张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