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8执复78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付**。
法定代表人:付国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斌,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执行人:韩扶保,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异14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湖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申请执行人张斌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扶保执行一案中,依据(2012)运盐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斌货款47554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004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2020)晋0802执恢311号执行案件。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4)运盐执字第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被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六百九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期限: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该院于2020年3月10日根据(2012)运盐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裁定书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将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405122元执行案款予以扣留、提取至盐湖区人民法院账户。2020年4月28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款支付至该院执行账户。该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张斌发放执行案款1405122元。另查明,2020年6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受理申请人郭金辉对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民二他字【2003】第53号)认定系执行财产而非破产财产的两例情况是: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的处理履行了而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员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程序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经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本案中,该院依据(2014)运盐执字第703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3月10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书,要求将异议人的1405122元执行案款予以扣留、提取至该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将此款支付至本院执行专户。该时间早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郭金辉申请异议人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时间2020年6月9日,该院扣划款项是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的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于2020年4月28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应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经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该执行行为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民二他字【2003】第53号)两例情况二。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变更。1、引用的文号和引用的内容不匹配。
引用的文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53号答复函,引用的内容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答复函的内容,文号与内容不匹配。2、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答复函已经被(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明确说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字第52号)相应废止。”(2020)晋080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变更。二、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据错误的法律规定认定2020年6月15日发放给张斌的执行款1405122元不属于破产财产,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在(2020)晋0802执恢311号案件中在2020年6月15日将执行款1405122元发放给张斌的执行行为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在(2020)晋0802执恢311号案件中在2020年6月15日将执行款1405122元发放给张斌的执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豫0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郭金辉对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清,并予以公告,该裁定于2020年6月9日当天生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恢复张斌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案号为(2020)晋0802执恢311号,并在2020年6月15日将执行款1405122元发放给张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9日即破产受理之日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斌任何执行款项,因此运城盐湖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9日之后发放执行款项的执行措施明显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已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应立即中止对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并对2020年6月15日将执行款1405122元发放给张斌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将2020年6月15日错误发放的执行款1405122元予以执行回转。四、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存在超期审理行为,应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27日予以立案,执行异议裁定书于2020年9月14日送达到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已严重超期,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80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二、请求依法对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的超期审理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破4号决定书。
张斌称,其是在2020年3月9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扣划1405122元,3月10日盐湖区人民法院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4月28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笔款项支付到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6月15号盐湖区人民法院把这笔钱划到其的账户上,6月22号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才向盐湖区人民法院通知说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成立了管理人。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关于张斌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扶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款发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张斌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扶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6日以被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扶保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1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斌提供的执行信息,向你院执行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将被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1405122元案款予以提取、扣留至我院执行款账户。2020年4月28日,你财务室将1405122元案款汇入我院执行款账户。我院于2020年5月6日进行恢复执行立案审批,2020年5月19日对本案恢复执行立案,随后依据程序进行案款发放。根据新出台案款发放规定,认领案款需生成子账户后再从执行款账户认领。因执行款账户属于华宇系统,子账户属于通达海系统,该两个账户分属不同的管理系统,互不兼容,造成本案子账户一直显示不出该笔案款。直至2020年6月4日才认领到该笔款项,后根据财务发放规定向张斌发放了案款,2020年6月16日张斌收到该案款。2020年6月25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向我院递交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决定书及郭金辉的中止执行申请书。”
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执行异议裁定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1405122元是否为破产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据(2014)运盐执字第703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复议申请人的1405122元执行案款予以扣留、提取至执行法院,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将此款支付至执行法院执行专户。并且办案系统显示2020年6月4日已认领该笔款项,该时间早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郭金辉对复议申请人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时间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25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向执行法院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9日作出的受理破产申请民事裁定书、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决定书及管理人2020年6月24日的中止执行申请书。执行法院扣划款项是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的相应执行措施,并且于2020年6月15日向权利人交付,执行已经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故复议申请人复议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异14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裴黎杰
审判员文明军
审判员程鹏
书记员:
书记员褚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