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富刑初字第0012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外号:羊娃,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铜川市耀州区。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州区公安分局永安路派出所干警抓获,次日被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取保期间因外逃被富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8月14日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富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及另一名小伙(在逃)预谋盗窃,携带撬棍、破坏剪,先后窜至富平县庄里镇后山村、梅家坪镇北杨村、铜川市耀州区土产公司等地,盗窃机动车电瓶共计7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787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外号羊娃)伙同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刑)和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具体姓名不详)经预谋,携带撬棍一根、破坏剪一把,由李某某驾驶陕BXM186面包车,载着其余二人来到富平县庄里镇后山村,盗得被害人邓某某大车统一牌电瓶2台、风帆牌电瓶2台。在富平县梅家坪镇北杨村盗得被害人袁某某三轮车骆驼牌电瓶1台,在铜川市耀州区土产公司盗得被害人姜某某货车全顺王牌电瓶1台。后三人驾车前往泥阳村销赃,中途遇见铜川市耀州区巡警大队干警盘查,三人弃车逃窜,同案犯李某某在泥阳村被抓获。被盗电瓶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价值2878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屈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被铜川市耀州区公安分局永安路派出所干警抓获,次日被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外逃被网上追逃,2013年8月14日被富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5日凌晨,铜川市耀州区巡警大队干警巡逻至经委加油站,发现一可疑面包车辆,正要对车旁站立的三名男子进行盘问时,三人分头逃跑,后在泥阳村将李某某抓获,另两人逃走。经对现场遗留车辆检查,发现装有大车电瓶7台,破坏剪1把,撬棍1个,电瓶上均有破坏剪新剪痕迹。经讯问,发现主要犯罪地为富平县梅家坪镇,遂将案件移交至富平县公安局。同案犯李某某归案后,交代了伙同“羊娃”及另一个30岁左右(不知姓名)盗窃电瓶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于于2013年4月17日将被告人屈某某抓获,该屈归案后对盗窃一事供认不讳。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2年8月14日将三轮车停放在家门口,次日6时许发现三轮车1台电瓶被盗,并陈述被盗电瓶特征。
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2012年8月12日,将两辆车停放在自家门口,8月15日中午,发现两辆车上的4台电瓶被盗,并陈述被盗电瓶特征。
4、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2年8月14日22时许将车停放在土产公司院内,次日早6时许,发现车上2台电瓶被盗,并陈述被盗电瓶特征。
5、证人袁某俊证实,2012年8月上旬的一晚19时许,两名中年男子来其店里买了一把破坏剪。
6、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7台电瓶合计价值2787元。
7、被告人屈某某指认购买破坏剪的五金店,同案犯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告人屈某某笔录、照片,指认作案工具面包车、撬棍、破坏剪、被盗电瓶照片、现场图在卷佐证。
8、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证实,被盗7台电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撬棍一根、破坏剪一把被依法扣押。
9、被告人屈某某户籍证明。
10、同案犯李某某供述,2012年8月14日24时许,其伙同他人先后在富平县梅家坪镇、铜川市耀州区土产公司盗窃电瓶7台,后在销赃途中被抓的事实。
11、被告人屈某某供述与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作案经过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与他人合谋后实施了具体犯罪实行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程晓红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赵琴
书记员:
书记员苏瑞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