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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民、谷绍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豫1082执恢359号之八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0-06-01
案件内容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082执恢359号之八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王喜民,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生,住长葛市。

被执行人:谷绍军,男,汉族,1972年5月3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审理经过:

王喜民与谷绍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谷绍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喜民借款本金31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驳回原告王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0元,由被告谷绍军负担。因被执行人谷绍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喜民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为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喜民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谷绍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喜民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王明欣

书记员:

书记员何明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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