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2民初2216号
当事人:
原告杨通报,男,汉族,1976年08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李俊男,男,汉族,1993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通报诉被告李俊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通报诉称,被告李俊男向原告杨通报购煤,拖欠煤款,至2016年8月9日仍欠煤款20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5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俊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因货款未能全部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煤款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元,2016年8月9号,李俊男”。该款项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李俊男向原告杨通报购货,因未付清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则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俊男给付原告杨通报货款2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李俊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田亚辉
人民陪审员高广志
人民陪审员胡泽聪
书记员:
书记员吕云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