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665号
当事人:
原告:郑宪莹,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文涛,男,汉族,1996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尹士业,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宪莹诉被告王文涛、尹士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宪莹、被告尹士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宪莹诉称,2017年2月16日,被告王文涛给原告贷款35700元。贷款下来之后,被告以银行流水提额为由,让原告把贷款下来的银行卡以及密码告诉他进行提额,2017年2月18日被告王文涛把银行里的钱全部取走,后将卡扔掉。2017年4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将被告王文涛带回做笔录,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王文涛同意在2017年4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2万元,2017年5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由被告尹士业作为担保人。后被告王文涛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借款人王文涛以及担保人尹士业还款35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
2、担保一份;
3、视频(光盘一张);
4、郑宪莹账号为62×××10的中信银行郑州紫荆山路支行流水4页。
被告尹士业辩称:对起诉被告尹士业不认可,钱不是被告尹士业借的,被告尹士业只是担保,而且诉状写的有异议,诉状写2017年4月25日被告王文涛借的钱必须由被告尹士业来担保,被告尹士业只是按照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尹士业未举证。
被告王文涛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5日被告王文涛给原告郑宪莹出具欠条:“2月16日、17日、18日取郑宪莹中信银行卡62×××91取现三万一千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还郑二万七千元整,本人于2017年4月25日归还郑宪莹七千元,剩余二万元整王文涛承诺2017年5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
2017年4月25日被告尹士业出具担保一份:“愿为王文涛与郑宪莹之事担保,王文涛欠郑宪莹七仟元整作为担保人,担保王文涛欠郑宪莹七仟元整在贰拾柒号晚拾贰点之前还清”。
被告尹士业认可由其本人在担保的担保人处签字为尹事业。
上述事实,有欠条、担保、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宪莹与被告王文涛、尹士业协商一致,被告王文涛向原告郑宪莹出具27000元欠条,被告尹士业向原告郑宪莹出具7000元的担保,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文涛偿还35700元及被告尹士业承担超出7000元的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宪莹欠款27000元;
二、被告尹士业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债务中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士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涛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审判员武卫
书记员:
书记员闫亚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