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84执异99号
当事人:
申请人:深圳新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市花路**富林大厦**718A。
法定代表人:付俊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媛,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富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守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机电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深圳新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深圳新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南机职科技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机电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深圳新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河南机职科技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新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称,关于申请人申请执行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调取了河南龙瑞
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6×××85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河南机电学校对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增资的33022548.09元于2010年11月23日转入该账户,随后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11月29日将850万元转回给河南机电学校,备注为暂付款。申请人认为河南机电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850万元的转回属于其与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正当的交易,因此河南机电学校将850万元的资金转入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验资后,在没有正当交易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系抽逃出资的行为。遂申请追加河南机电学校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的8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即申请人承担责任。
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称,龙瑞公司在成立之后,对新能源汽车进行了大量的研发、购进大量的材料,建成厂房,进行生产,产出大量汽车,投资巨大,股东没有任何抽逃资金的行为,龙瑞公司还向国家申报了有关项目,只是由于国家对汽车行业牌照的限制,所生产的汽车无法销售,导致企业歇业,但在整个过程中企业所投资的超过了注册资金,有账目可查。
河南机电学校称,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2010年7月6日设立,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河南机电学校系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按照出资约定河南机电学校认缴780万元,实缴出资550万元。2010年8月16日,根据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定:1、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将22%股权(未出资)以0元转让给河南机电学校:2、机电学校第二期出资450万元。3、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850万元。机电学校已于2010年9月1日将第二期出资450万元及增资2850万元缴存龙瑞公司浦发银行账户。截至2010年10月31日止,河南机电学校己缴纳了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850万元,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第2期出资及增资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85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850万元,河南机电学校己足额出资。在此后几年中河南龙瑞公司多次发生股权变更,仅是股东和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由于新股东并未支付转让款,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2017年5月,河南机电学校在又恢复成为河南龙瑞公司股东。综上以上事实,河南机电学校已全面履行了对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因此申请执行人深圳新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南机电学校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深圳新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5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新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6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9.8109万元,共计629.8109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新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9月23日,深圳新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行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另查明,1、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河南机电学校、鲲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分别认缴出资780万元、220万元,河南机电学校于2010年7月1日以货币出资550万元。
2、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2010年8月16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显示,会议通过关于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河南机电学校转让22%股权的议案,股权220万元未出资以零元转让;河南机电学校对本公司第二期出资450万元;河南机电学校向本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2850元;撤销原公司章程,制定新公司章程。2010年10月20日,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河南机电学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新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3850万元。河南机电学校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28日将出资2450万元、850万元缴存至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浦发银行账户(临时账户76×××47),合计出资3300万元。
3、2010年12月7日,河南机电学校(甲方)与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22%的股权共8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乙方。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2010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显示,增加新股东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4、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浦发银行账户76×××47于2010年11月23日销户,销户取款33022548.09元。
5、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章程显示,河南机电学、河南机职科技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分别出资3003万元、847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78%、22%。
本案审查中,本院调取了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及对公活期账户信息。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章程显示,河南机电学校于2017年5月15日认缴出资3003万元,出资比例78%,河南机职科技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认缴出资847万元,出资比例22%。
其中对公活期账户16×××85交易明细账单中显示,2010年11月23日,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浦发银行账户76×××47向该对公活期账户汇入********.09元,备注为增资成功转基本户。2010年11月29日,该账对公活期账户向河南机电学院账户01×××73汇入850万元,备注为暂付款。工商档案中,河南兴业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兴业清源专审字(2010)第2018号验资报告中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郑东新区支行贷记通知)显示,流水号110238510080,交易日期2010年10月28日,收款单位为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账号76×××47,凭证编号01200879695,付款单位河南机电学校,付款单位账号76×××73,金额850万元,摘要为投入资本金。
河南机电学校提交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向其借用850万元的申请一份及2010年10月28日河南机电学校向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浦发郑州郑东新区支行76×××47账户转款850万元的转账单(流水号110238510080,交易日期2010年10月28日)一张,证明2010年11月29日,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向河南机电学校转款850万元是为了偿还该笔借款。申请显示:为促使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迅速发展,现急需大量流动资金,特向河南机电学校申请借用850万元现金,借款1个月,望领导批准;注明: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账号76×××47,开户行浦发郑州郑东新区支行。该转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郑东新区支行)贷记通知显示,流水号110238510080,交易日期2010年10月28日,收款单位为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账号76×××47,凭证编号01200879695,付款单位河南机电学校,付款单位账号76×××73,金额850万元,摘要为投入资本金。
以上事实,由郑州正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河南兴业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凭证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深圳新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出资后,向河南机电学院账号汇入暂付款850万元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河南机电学校辩称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转回的850万元是为归还借款,并提交了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向其借用850万元的申请及2010年10月28日河南机电学校向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浦发郑州郑东新区支行76×××47账户转款850万元的转账单予以证明,但河南机电学校提交的2010年10月28日850万元转账和其提交的河南兴业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中2010年10月28日向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浦发郑州郑东新区支行76×××47账户850万元转账系同一笔款项。综上,河南机电学校提交的用以证明850万元借款的转账单是其作为股东对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出资,而非借款。河南机电学校辩称该850万元是支付河南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租用学校厂房、设备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河南机电学校在出资验资后,将850万元的出资转至其股东河南机电学校账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850万元转款属于正常经营的行为,故其行为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申请人深圳新博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南机电学校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河南机电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河南机电学校在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员:
审判长韩和平
人民陪审员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王建珍
书记员:
书记员赵晓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