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4227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汉昇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工业集中区庆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蔡纪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明,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安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梅强路255号第2幢210室
法定代表人:殷伟,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汉昇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昇公司)与被告上海安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449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起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等货物,截至2019年4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495.5元。双方立下对账单,其中注明未付款164495.5元。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其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
被告安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截至2019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64495.5元。原、被告在汉昇线缆对安渊电子对账单中盖章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164495.5元,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电子对账单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44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安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汉昇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44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5元,由被告上海安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于世强
书记员:
法官助理朱凌宇
书记员韩东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