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4民初2282号
当事人:
原告:孙德祥,男,1957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师秀锋,女,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贵,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华凯,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禹州市,现住鄢陵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孙德祥、师秀锋因与被告张华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于2019年9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德祥、师秀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秀锋、孙德祥诉称:二原告于2016年5月份在鄢陵县××店××生态××小区内××一家住户铺设地板砖时,被告张华凯(曾用名张华)找到我们,让我们给他家铺设地板砖,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就给被告的50-2号宅院铺设地板砖,于2016年7月20日前铺设完工,经结算工资总金额为33419元,被告当时仅支付20000元,下欠13419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下欠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向鄢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341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立案之日期指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华凯辩称:原告给我家铺设地板砖是事实,当时工程没干完时我先预付原告20000元,但我们是按照平方面积计算工钱。后来我找懂行的人给我看了看,价格应当为17395元,我付的工钱已经超了,原告给我算的价位高,铺的质量有问题。我们约定的是带花型的每平米35元,不带花型的每平米20元,我们口头约定的。我家铺地板砖的活不是孙德祥他们一班人干的,还有其他人干的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德祥、师秀峰于2016年5月份在鄢陵县陈化店建业生态新城小区给被告张华凯的50-2号宅院内铺设地板砖,于2016年7月20日前铺设完工,被告张华凯支付二原告工钱2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工钱系口头约定,双方对工钱的计算方式、造型价格没有达成书面意见;完工后,二原告经过计算,认为被告张华凯还应支付原告工钱13419元,被告张华凯对此不予认可;经实地勘验,二楼、三楼卫生间墙面瓷砖部分有空鼓、裂缝,存在质量瑕疵。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孙德祥、师秀峰为被告张华凯铺地板砖,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约定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孙德祥、师秀峰要求被告张华凯支付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张华凯房屋为三层别墅,房间多、立面多,不规则造型多,室内外游泳池、鱼池、景观池,施工环境复杂,且已经施工完毕,被告现已经居住使用,现双方就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行业习惯,不宜按平方面积计算价格,故对被告张华凯按照施工面积计算工钱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铺设瓷砖过程中,存在铺设工艺瑕疵,部分瓷砖存在空鼓现象,二原告未对瑕疵部分进行维修,故应当在原告的工钱中扣减相应维修款,结合实地勘验实际情况,酌定扣除4419元为宜,被告张华凯还应支付二原告工钱9000元;二原告请求被告张华凯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德祥、师秀锋劳动报酬9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德祥、师秀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孙德祥、师秀锋垫付),由原告孙德祥、师秀锋负担25元,由被告张华凯负担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马克瑛
书记员:
书记员郑彩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